生育權是公民的壹項基本人權,是與生俱來的,也是我國憲法予以保護的,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獲得與此相關的信息和服務的權利,包括生育自由和生殖健康等內容。民法典也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無論男女,均享有生育權。
在我國,男性是有生育權的。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中明確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同的責任。“公民”包括女性和男性,男性同樣擁有生育權。
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害。這是因為,雖然夫妻雙方的生育權是平等的,但在婚姻關系中,生育權的實現,需要夫妻雙方就生育問題達成***同的意向,雙方***同協力,***同行使這壹權利,才能實現。
如果雙方就生育問題沒有達成壹致,發生分歧和沖突,基於生育過程中男女的生理結構和分工不同,生育任務主要由女性承擔,如懷孕期間,女性為妊娠、分娩需要承擔較丈夫更多的生理風險和心理壓力,生育後,撫養孩子成長過程中,妻子往往也會付出更多,故法律賦予女性享有生育的最終決定權。
最新修正並於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婦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既然法律賦予女性對生育享有最終的決定權,妻子即使擅自中止妊娠,在法律上自然不存在侵害丈夫生育權的否定性評價。
法律有明確規定,妻子中止妊娠,不侵犯丈夫的生育權。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婦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婦女自主決定中止妊娠,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但可能需承擔因此導致家庭不和、甚至離婚的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壹)第二十三條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壹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民法典第壹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上文提及的民法典第壹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第五項規定的內容是:(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即:夫妻因生育權產生糾紛,屬於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被法院判決離婚的情形。
現實中,如果夫妻雙方對於是否生育子女產生不同意見時,首先應平等協商,本著家庭和諧的原則妥善解決,但如果女方堅持不願生育,雙方協商無果,則必須對女方的意見予以尊重並執行,這是對女性生育權的絕對尊重,不屬於對男方生育權的侵害。
首先,2023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對女性的生育權和生育自由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和保護。因生育的最終任務須由女方來執行和完成,故婦女如不願意生育子女,任何個人和組織均無權幹涉;其次,在女方由於已經懷孕意欲進行流產等醫療行為時,如果家人或親屬意見發生分歧,也須尊重該婦女本人的意見,因為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壹條第三款對此也作出了明確規定:“醫療機構施行生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征得婦女本人同意;在婦女與其家屬或者關系人意見不壹致時,應當尊重婦女本人意願。”
進入妊娠階段後,由於妻子的生育權與身體權、健康權密切相關,妻子的生育權將被優先保護,以求在最大限度降低對女性人身傷害可能的前提下協調夫妻雙方之間生育權的沖突。
可以理解為,當女性懷孕後,女性擁有最終的生育決定權,通常不涉及所謂女性擅自中止妊娠男性如何救濟的問題。
通過以上分析,有人可能會提出男性的生育權似乎形同虛設。其實不然,在侵害導致男性喪失生育能力、管理不當導致冷凍精子失效之類案件中,侵害行為直指男性實現生育自由這壹基礎,男性關於其生育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壹般可被支持。
比如說,妻子想要生育,但丈夫基於合理的原因不同意,如果妻子采用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的手段懷孕的話,也可能會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害,女性在決定生育時也要尊重男性的意願。
有時候,夫妻之間的生育行為和夫妻的忠實義務息息相關。如果妻子婚外生育子女,且存在欺詐撫養的事實,影響丈夫正常生育親生子女的話,也可認為屬於侵害丈夫生育權。
隨著價值觀多元化、職場競爭壓力的增加,以及對婚姻前景的信心等因素,導致夫妻間生育權沖突不斷。雖然法律關於夫妻間的生育權沖突問題,作出了明確的法律規定,但現實也遠比規定更復雜。律師們認為,夫妻間生育權沖突解決的關鍵,還在於夫妻雙方能互敬互愛,***同用心經營壹個健康穩定、幸福美滿的婚姻生活關系,這才是有效降低夫妻間生育權沖突的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