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原則在外國法文獻中往往被稱為自由心證主義。自由心證原則是公法上的強行規範,不許當事人、公訴人合意變更或排除適用,也不許法官隨意排除適用。自由心證原則的主要內涵是,法律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指示或約束法官,而由法官針對具體案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來自由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
自由心證(在我國又被稱為內心確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據法律規定,通過內心的良知、理性等對證據的取舍和證明力進行判斷,並最終形成確信的制度。
擴展資料:
近代意義上的自由心證則產生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自十七世紀始,歐洲封建主階級與新興的資產階級之間的矛盾日益尖銳,封建統治階級采取各種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竭力維護封建主的財產所有制,維護封建等級特權。
反映在訴訟證據制度上,封建統治階級推行中世紀後期宗教法庭適用的法定證據制度,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完全取決於法律上的預先規定,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只需要依據法律的規定被動機械地計算證據的證明力,而無權依照自己的認識和思維獨立判斷證據。
與神示證據制度相比,法定證據制度具有歷史性進步意義,但這種制度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不斷發展和人類認識水平的提高,其弊端越來越明顯,主要在於它充滿了封建的專橫、武斷和僵化,使法官在判斷證據方面沒有任何主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