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約》於1883年簽訂,1884年7月7日生效。中國於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該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訂文本的加入書,1985年3月19日對中國生效。
《巴黎公約》是知識產權領域的基本公約,它不僅是知識產權領域第壹個世界性多邊公約,同時也是成員國最廣泛、對其他世界性和地區性工業產權公約影響最大的公約,很多工業產權公約都要求參加本公約的國家,必須首先是《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包括:國民待遇原則;優先權原則;臨時性保護原則和獨立性原則。
《巴黎公約》保護的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公約》的主要內容有這樣幾項:
壹、國民待遇原則。其成員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享受與本國國民同樣的待遇。如果非締約國國民在壹個締約國領土內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也享受與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二、優先權原則。成員國的國民向壹個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或註冊商標申請後,在壹定期限內(發明、實用新型規定為12個月,外觀設計、商標為6個月)享有優先權。即當向其他締約國又提出同樣的申請,則後來的申請視作是在第壹申請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專利、商標的獨立原則。各成員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是彼此獨立的,各締約國只保護本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
四、強制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某壹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準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采取立法措施,核準強制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壹次核準強制許可特許滿二年後,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產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壹起轉讓,則是允許的。
五、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壹成員國已經註冊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只有經過壹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可撤銷其註冊。凡是已在某成員國註冊的商標,在壹成員國註冊時,對於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征時,不得拒絕註冊。如果某壹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註冊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壹***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造成違反公***利益為前提。
六、馳名商標的保護。馳名商標如果被他人用於同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上註冊,商標權人有權自模仿註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提出撤銷此項註冊的請求。對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冊的人,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的請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與其營業壹並轉讓方為有效,則只須轉讓該國的營業就足以認可其有效,不必將所有國內外營業全部轉讓。但這種轉讓應以不會引起公眾對貼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
法律依據: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條規定:
(1)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組成聯盟,以保護工業產權。
(2)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
(3)對工業產權應作最廣義的理解,不僅應適用於工業和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於農業和采掘業,適用於壹切制成品或天然產品,例如:酒類、谷物、煙葉、水果、牲畜、礦產品、礦泉水、啤酒、花卉和谷類的粉。
(4)專利應包括本聯盟國家的法律所承認的各種工業專利,如輸入專利、改進專利、增補專利和增補證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