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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誰知道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的地位,作用和價值!!越詳細越好!

壹、《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簽訂的背景

隨著17世紀近代國際法的產生,國與國之間的外交往來日益頻繁,外交關系日益發展,外交代表應享有何種地位和得到何種優惠待遇,也日益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但是,在當時和直至20世紀初,即歐美列強力圖主宰國際事務、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淪為殖民地或半殖民地的條件下,並不具備使對外交人員的保護在國家間真正普遍地得到遵循和實施的基礎。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的建立以及主權平等原則的確立,使國際社會有充分的條件來著手解決外交代表的地位和應享有的特權和豁免等涉及外交關系的各種基本問題。1952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第685∕Ⅶ號決議,要求國際法委員會盡早編纂“外交關系與豁免”題目。1954年委員會根據特別報告員桑德斯特羅姆的報告開始起草外交關系公約,1958年向聯合國大會提交最後條款草案,並建議締結公約。1961年4月18日公約在維也納外交交往與豁免會議上通過,1964年4月24日生效。

二、《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主要內容

公約鑒於各國人民自古即已確立外交代表的地位,重申《聯合國憲章》中主權平等原則以及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促進國家間友好關系的宗旨,深信本公約有助於各國間友好關系的發展,而各國憲政及社會制度差異則在所不問。公約確認外交特權與豁免的目的不在於給個人以利益,而在於確保代表國家的使館能有效執行職務。公約重申,凡未經本公約明文規定的問題,有關國際習慣法規則仍然適用,以防止這些問題因公約未加或不便明文規定而造成無所適從的空白。

公約集外交法之大成,是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認為唯壹具有單純編纂性質的例子。凡屬習慣法明白無誤的或者通過國際慣例的影響可以確定的規則,公約均包括在內。因此,盡管公約僅對聯合國會員國、聯合國專門機構成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以及其他經聯合國大會邀請加入的國家開放簽字,但已有180個左右當事國,可以說公約幾乎適用於整個國際社會。即使有壹個國家卷入有關外交規則的爭端而該國又非公約當事國,也完全可把公約作為壹個可行的法律文件來解決此項爭端。公約在外交法的演變過程中具有承上啟下的功能,是外交習慣法與外交協定法的分水嶺,它為以後壹系列公約的簽訂鋪平了道路。

《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包括序言和53個條款,並附有《關於取得國籍之任擇議定書》和《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公約第1條簡明扼要地界定了有關外交特權與豁免諸名稱的內涵,第2條規定“國與國之間外交關系及常設使館之建立,以協議為之”。第3至47條是公約的核心部分,將外交特權與豁免分為六個部分,即:使團職務、使團館舍、使團人員、關稅與檢查、檔案與通訊以及其他條款,其中涉及的特殊法律問題包括外交關系的建立、外交代表的等級、使館的不可侵犯、稅收與關稅的豁免、公約的受益者、無線電通訊、限制使館活動特別是第11條關於使館的規模和第26條關於行動及旅行自由,等等。其中,對使館及其人員的行動自由和與派遣國政府之間官方通訊秘密的保護是國際法賦予使館及其人員的特權與豁免的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公約第48至53條為最後條款。

公約兼采職務需要說和代表性說作為外交特權與豁免的理論依據,並且明確強調:雖然使館及其人員對接受國負有壹定的義務,但是,履行這些義務以不妨礙外交特權與豁免為限。實踐中,此種特權與豁免也使少數外交人員蔑視接受國法律、濫用外交特權與豁免成為可能。為了避免使外交特權與豁免演變為壹種完全的、絕對的權利,公約對此作了壹定限制。例如特定情形下宣布使館外交人員或其他職員為不受歡迎或不能接受(第9條第1款)、限制使館規模(第11條)、放棄豁免(第31條第4款、第32條)、外交特權與豁免終止(第39條第2款),等等。但是,公約本身並不能消除濫用外交特權與豁免問題,而且對解決每壹個具體案件並非皆行之有效。因此,圍繞公約引發的爭論,也主要集中在解決濫用外交特權與豁免問題上。

與此相類似,公約對外交代表等有關人員的保護問題也僅是作了原則性規定,缺乏防止和懲治犯罪行為的具體措施,因而無法將這些人員的不可侵犯性與國家的保護義務有效地聯系起來。

三、中國加入情況

中國政府於1975年11月25日交存加入書,並對公約第14條、第16條、第37條第2、3、4款作了保留。1980年9月15日我國撤回對第37條三個條款的保留。公約於1975年12月25日對我國生效。

我國在外交特權與豁免方面最重要的兩部法規分別是《中華人民***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兩者都是結合中國的法律、具體情況和外交實踐,分別將《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和《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轉化為國內法的結果,條例的宗旨原則和實質內容與公約精神保持了壹致。

根據《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我國政府對出現侵害和濫用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事件采取積極、務實的處理措施。1999年,以美國為首的北約襲擊中國駐南斯拉夫使館,中國即以公約第22條關於使館館舍不可侵犯的規定為依據,指出外交使館館舍不可侵犯,即使在戰爭中也須受到保護,這是壹項普遍接受的國際習慣法規則。該項規則對世界各國都有拘束力,不論它們是否為《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的締約國,亦不問其是否為使館的接受國:不論侵犯行為發生在平時,還是發生在戰爭和武裝沖突期間。

北約的襲擊行為同樣嚴重侵犯了外交代表的人身不可侵犯權。公約明確指出,外交代表的地位是各國人民自古即已確認的,而“凡未經公約明文規定之問題應繼續適用國際習慣法之規例”。以美國為首的北約將中國駐南大使和其他外交人員的寓所作為襲擊的重要目標,造成館舍嚴重損害和重大人員傷亡,從國際法角度來看,它嚴重侵犯了外交使館及其人員的不可侵犯權,不僅背離了以美國為首的北約各國所承擔的條約義務,而且構成對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國際習慣法的違反,甚至構成國際犯罪。據此,中國政府對北約的野蠻行徑予以強烈譴責,並要求以美國為首的北約承擔相應的國際責任。中國在該事件上的實踐既務實求是,又有理、有利、有節,是完全符合國際法的。

四、關於《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的國際實踐

自《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簽訂以後,與現代外交特權與豁免有關的兩種管轄權之間的沖突日益加深。壹方面,各種濫用外交特權與豁免事件頻頻發生。外交代表在接受國內為私人利益從事專業或商業活動、濫用特權與豁免、將使館館舍充作與國際公約或壹般國際法之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有效之特別協定所規定之使館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的現象屢有發生。另壹方面,侵犯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事件也在不斷增加。在1979年“美國駐德黑蘭外交和領事人員案”中,美國使館館舍被占領,使館和領事人員被扣為人質。由於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來終止對美國使館館舍的占領和對使領館人員的扣留行為,國際法院裁定,作為外國外交代表接受國的伊朗有義務采取適當步驟保護美國使館館舍不受侵犯,使領館人員受到保護,因為外交使節和使館館舍享有不可侵犯性,在國家關系中沒有比這更為根本的前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