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同點。
1)在兩者的產生和發展過程中,政府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第壹,兩國政府都通過立法對農業合作組織的發展加以保障。日本、美國為了保障其農業合作組織的發展,都加強了對他們的立法保護,使其獲得了有利的發展條件。在日本,為了重建其農業合作組織,1947年頒布了“農業協同組合法”;1961年又頒布了《農業基本法》和《農協合並助成法》,從而確立了農協在日本農村經濟中的領導地位;1999年頒布的新的農業基本法——《食品·農業·農村基本法》,也突出了農協的地位和對農協的支持。在美國,1908年,西奧多·羅斯福總統成立了“農村生活委員會”,對合作社的意義給予了肯定;1922年,美國通過了“卡珀——沃爾斯臺德法案”,在很大程度上把合作社從反托拉斯法中解脫出來;192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合作社銷售法》,並在農業部設立合作社銷售處,其目的在於要求農業部進壹步加強對合作社的扶持,並為合作社銷售提供各種指導和服務;1933年,作為新政內容的《農場信貸法》出臺,讓全國建立的地區性合作社銀行向農場主合作社提供貸款。
第二,兩國政府都對農業合作組織的發展給予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支持。農業合作組織是為農民、農業服務的,贏利不是其主要目的,正因為如此,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其生存會遇到壹些問題,需要對其進行扶持。為此,各國都對農業合作組織進行政策優惠、經濟支持,日本、美國也不例外。在日本,政府對農協給予直接的經濟補助,“1951年至1955年五年間,政府撥付給基層農協的補助金8億日元,補助縣壹級聯合會7.3億日元,補助中央壹級聯合會近19億日元。政府對農協壹直實行低稅制,壹般股份公司的所得稅為62%,而農協的所得稅只有39%。對於各級農業***濟聯合會舉辦的農業保險,政府在給予政策指導的同時,還給予了大量補貼,“在農業保險中,政府給予的補貼占到農民繳納的保險費的50%以上……在7O年代後期,農業保險計劃每年大約花費1500億日元的政府預算”。在美國,農業合作信貸機構最初幾乎都是由聯邦政府貸款建立的,政府建立了“農村合作社發展贈款項目”,對合作社的發展加以扶持。如在2004年,該計劃為南方合作社聯合會提供了3O萬美元的贈款來支持該聯合會發展其合作社事業。
2)兩者在本國內的農業政策制定及國內政治中都發揮了重要作用。
在日本和美國,農業就業人數占整個就業人數的比例很小。在日本,1980年全部職業人口中第壹產業(農、林、水產業)占10.9% ;在美國,農業人口和農業勞動力占全國人口和勞動力總數的比重只有2%-3%左右。“比起大集團來,小集團能夠更好地增進其***同利益”。在日本和美國,兩國的農民分別通過農協和農業合作社得到了很好的組織,在其國內政治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並很好地維護了自身的利益。日本農協是日本眾多農業利益集團的核心,能夠把幾乎所有的農戶組織起來,以數百萬協調壹致的選票在國會議員中培植出強有力的“農林族”,通過他們對決策過程施加強大的壓力。正因為如此,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日本難以開放其國內農產品市場。而在美國,農業合作社也通過積極參與國內政治過程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如以大型的地區合作社為其成員的農場主合作社全國委員會,“它的註意力集中在保衛銷售合作社由法律授予的不受反托拉斯法控制的權力,維護合作社稅收豁免和銷售規程的法律”。全國牛奶生產者聯盟也是壹個合作社的院外活動組織,它的目標是維持高水平的價格支持,維持乳制品的進口限額等。
3)兩國農業合作組織的發展趨勢是數目下降但實力增強。
戰後,伴隨著兩國農民數目不斷下降的是兩國農業合作組織數目的下降。如前所述,20世紀50年代日本的基層農協曾壹度超過35000個,到1960年減至28896個,到80年代末不足9000個;美國的農業合作社的數量及成員人數分別在20世紀40年代末、50年代末達到頂峰後就逐漸下降。雖然兩國的農業合作組織的數量下降,但其實力在增強,壹個重要的指標就是營業額上升,美國的情況從表1中可以清晰地反映出來。而日本也有同樣的趨勢,“1969年,平均每個農協有社員809戶,比1961年增加71.8%。農協的總體營業額顯著增長。1969-1986年,綜合農協供應的農業生產資料由802億日元增至3.3萬多億13元,增長3倍多”。
2.不同點。
1)兩者與政府的關系不同。
雖然日本和美國的農業合作組織都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但兩者與政府的關系存在很大的差異,日本的農協與美國的農業合作社相比,對政府存在很大的依賴性,有著較強的官辦色彩。農協從成立時就對政府的依賴性較大,具有濃厚的作為國家實施農業政策的壹個輔助機構的性質,這壹點表現在多個方面:從政府與農協的地位上來說,1947年的《農業協同組合法》規定政府機構淩駕於農協之上,並對農協有監督和檢查的權力;從農協的業務範圍上來說,農協的很多業務是執行政府的任務,如政府的支農貸款的發放、自主米的流通和自主米收購資金的管理;從農協的資金來源上來說,政府的資金支持是壹個很重要的部分,《農業協同組合法》明確規定,政府在每年的年度預算中,應當給予農協以中央事業經費補助。美國的農業合作社則不同,它基本上是獨立自主的組織,雖然政府也對其進行扶持,但農業合作社對政府不存在依賴關系,美國的農業合作社管理局是壹個研究合作社和為合作社服務的機構而不是壹個管理機構。
2)兩者的職能範圍不同。
日本農協的職能範圍廣泛,除了向成員供應生產、生活資料和銷售農產品外,還包括為其成員提供信貸、保險、利用服務。為了改善農協成員的生活,農協還專門設立了指導事業,指導內容包括營農指導、生活指導和管理指導三種。總之,農協的活動滲透到農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其職能是全方位的,具有濃重的社會組織的色彩。但美國的農業合作組織不壹樣,其職能較為狹窄。在美國,生產合作社的數目很少,幾乎都是服務型的合作社,它們為農民提供產前、產中和產後的購銷、信貸、信息、咨詢、講價等方面的服務,社員與合作社之間的關系比較松散,美國的農業合作社少有社會組織的色彩。
3)兩國不同層次的農業合作組織間的關系不同。
日本的農協是按照壹定的等級制組織的,在日本,行政管理分為三級:市、町、村,都、道、府、縣,中央。與之相對應,農協也按行政區劃分為三個層次:“以市、町、村作為經濟區域,組織農民入股建立起來的稱為基層農協;以都、道、府、縣作為經濟區域,由基層農協入股而組成的稱為縣級聯合會;以全國作為經濟區域,由基層農協和縣級聯合會入股組成的稱為全國農業協同組合”,“新農協還未能消除舊農業會所具有的那種統制機構色彩”。上壹層級的農協對下壹層級的農協有著壹定的管理與指導關系。而美國的地方性和區域性農業合作社是有著相關利益的農場主間的合作組織,其服務區域與政治區劃不大壹致,壹些號稱全國性的合作社組織的主要職能是協調和遊說,通常不進行直接經營。因此,美國的各級農民合作社之間的關系較為平等,是服務而不是管制、指導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