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完了這個妳還有什麽想法嗎?
壹個字慘~
廣州ATM機案件判例有10處懸疑,量刑有悖法理精神
李 開 發
臨近歲末年初,廣州壹個帶來充分喜劇性質的案例成為國人街頭巷尾的議論主題。然而,問題的結局卻很沈重。案情其實比較簡單,核心是廣州壹青年利用ATM自動取款機的故障,經不住利益誘惑:
2006年4月21日晚,廣東省高級法院原保安青年許霆,來到廣州市商業銀行ATM機取款。許知道卡裏只有170多元,原本想取100元,壹不小心多按了個“0”,提款機隨即吐出了1000元。“我當時覺得很驚奇,我就查了壹下余額,發現沒扣錢。然後我再次取款1000元,提款機又吐出了1000元。”55次反復操作後,5.5萬元現金塞滿了許的衣服,他用皮帶把上衣紮好,“那些錢塞得上衣鼓鼓的”。這時,許的同事郭安山走了過來,他很納悶許取100元花了這麽長時間。許嚇了壹跳,和同事郭安山回了宿舍,並坦言ATM機的慷慨。22日淩晨1點左右,兩人再次來到ATM取款機旁。郭安山拿出有800多元余額的農業銀行卡,許霆幫他取出了1萬多元。隨後又用自己的卡取出了大約11萬元——銀行賬單顯示,許霆第二次連續取款的次數是102次。2007年12月16日,廣州市中院審理後認為,被告許霆以非法侵占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遂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這是壹個典型的喜劇性案例,然而讀者的關註的焦點,是該以什麽來量刑,倒底夠不夠刑法上的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贊成現有的判決的意見不少。媒體報道,廣州市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主任鐘聞東表示,在該案中雖然看似法院量刑過重,但其實仍在法定範圍內。許霆以非法侵占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明知其銀行卡內只有170多元,但在發現銀行系統出錯時即產生惡意占有的故意,並分171次惡意取款17.5萬元而非法占有,得手後潛逃並將贓款揮霍花光,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法定構成要件。同時,雖然郭安山是與他壹同盜竊,但二人並不存在***同犯罪故意,只是采取相同犯罪手法各自實施,最後得款也是根據各自卡內各自提取所得,因此二人並不構成***同犯罪,僅以各自取款數來計算盜竊金額。而根據刑法關於盜竊罪的相關規定,同案人郭安山個人盜竊金額數額不大且全部退贓,同時主動自首並向公安機關交代與許犯案經過等,因此獲得從輕處理並無不妥。
根據刑法關於盜竊罪的解釋,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而我國刑法對此相應的規定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而在本案中,許霆不僅將巨款揮霍壹空,還私自潛逃直至被抓獲,並無任何可獲從輕或減輕的量刑情節。因此,法院適用了規定的最高刑並無不妥,仍在法定範圍內。
那麽,盜取ATM機是否構成盜竊金融機構呢?不少市民認為把ATM機視為金融機構太過嚴苛,“那豈不是滿大街都是金融機構了!”對此,鐘聞東認為,從財產所有方面來講,ATM機也應視為金融機構。因為ATM機內的現金也是來源於金融機構,其財產的所有權屬於金融機構,其可以看做金融機構財產的延伸。同時ATM機為金融機構所有和管理,當然是金融機構不可分割的壹部分。
也有人說,本不該判罪,櫃員機發飆,千元當成壹元吐,能怪誰?應當判處當事人無罪。
筆者長期研究經濟,也研究經濟法律,研究過法理。法理是上位的,法條是法理精神的具體化,並且就本案例還在中央臺當了壹回嘉賓。筆者認為,廣州中院的判處看似依法量刑,實則有誤讀法條之嫌。讀者也不能感情用事。當用壹個法律條文解讀相關案例感覺模棱兩可時,最重要的辦法就是提升執法者的理性,從神聖的法理精神上尋求解決之道。
筆者認為應當從三個方面來認識與理解這樣壹個法律案例:
壹、參考研究外國同類案例,借鑒其法院的審判原則。
ATM發昏,取1元出千元,類似案例雖然總量上實屬偶然,但數量上確實有幾件。
看看近幾天報紙上的引述便知:
1、有媒體介紹,2004年4月29日上海《新聞晨報》報道稱英國諾森伯蘭郡伍勒村村民因當地取款機出現故障,可以提取屏幕顯示的雙倍現金,村民蜂擁取款,最後取款機前排起了長龍,約合6.5萬美元的現金被提空。最終銀行負責人表示因工作失誤,不打算追究多拿了錢的村民
2、《都為銀行ATM出錯:英國銀行壹提款機故障,數百人排隊瘋狂取錢,我國小許被判無期》,天涯論壇壹個帖主轉載英國《每日郵報》的報道:英國蘇格蘭皇家銀行壹部ATM機2006年10月21日發生故障——取10英鎊吐出的卻是20英鎊。於是數百人排隊“占銀行便宜”,直到ATM機裏面的錢被取光。24歲的理查德·索尼稱,他排了壹個半小時隊,終於接近取款機,但錢已經被取光,他說:“我感到非常失望,因為壹些人僅僅排隊40分鐘,便將他們所有銀行卡內的存款全部取出,並且獲得了雙倍資金。而我們則完全失去了這個大好機會。然而,現場的氣氛非常熱鬧,所有人都沈浸在狂歡宴會似的氣氛中。”報道稱銀行表示要努力追回那些被多取的錢。
《每日郵報》對此事的整個報道,“給人壹種喜劇的感覺,在法制較健全的英國,國民把之當成壹種幸運降臨”。
帖主提出,“同是ATM出錯,英國銀行與中國銀行與儲戶都是服務業與客戶的關系,都存在客戶利用ATM失誤惡意支取現金超過本金,在英國警察局沒介入,而在我國,小許就成了無期徒刑的案犯呢?”
有媒體介紹,記者找到了當時的英文報道,確認了帖子所提事件的真實性。記者進壹步搜索發現,事實上由於ATM機器故障導致客戶多取錢的事件在國外屢見不鮮,而且大多都會引發排隊取款浪潮,不管是取款者、銀行還是媒體,都沒有什麽道德討論。
不過,與“許霆案”不同的是,這些ATM機錯誤大多都是因為銀行工作人員放錯不同面額鈔票導致的,比如將20英鎊鈔票放進了10英鎊的盒子,導致雙倍取款。金額相對不大,“涉案者”眾多,銀行較難追回所有款項,司法也很少介入。
3、壹家報紙記者發現了2003年發生在英國考文垂的壹次事件,與“許霆案”有很多相似之處,涉案金額較大,進入司法程序,只是判罰與“許霆案”差別較大,只有1年半。
據英國媒體報道,2002年8月份,英國壹家銀行(考文垂建築金融合作社)電腦故障,導致其ATM機“狂吐”五天,不管人們輸入什麽密碼,是否正確,取款機都會乖乖地吐出要求金額的鈔票。期間有人甚至往返20次取了成千上萬英鎊,銀行總***被取走了100多萬英鎊。
朱伯特壹家人取走了13.441萬英鎊,警察找到他們的時候,發現了壹輛新車、壹套新沙發和幾張飛往牙買加的機票。47歲的朱伯特和他20歲的女兒被判15個月監禁,20歲的兒子被判12個月監禁,他45歲的妻子因為身體原因獲得延期審判。
盡管承認從機器中拿了錢,但朱伯特太太還是非常憤慨,“我很震驚!我的外孫才1歲半,他的媽媽居然要因為銀行的錯誤在監獄裏住15個月!”“我們全家都是普普通通勤奮工作的人,這只是額外贈予,誰不動心呢?”他們的辯護律師尼爾·威廉姆斯認為,站在這樣的機器面前,就像小學生站在糖果店面前,“任何人都難以抗拒想多拿壹點兒”。另壹位辯護者則稱,“這是壹起沒有受害人的犯罪,因為銀行可以從保險公司那裏得到賠償”。
總結壹下外國的案例,有幾個特點:其壹,都是ATM機故障多出錢,在誘惑面前,許多人獲得了額外的利益。其二,許多國民把此類案例當成是幸運降臨,當成壹場喜劇,認為人難抗拒誘惑,因此,責任不大。其三,多數不用刑法調整,或者量型很輕。
二、追蹤取款定罪情節,筆者認為有十大懸疑不能誤讀
其壹,“盜竊”壹種惡意侵占,是壹種主觀故意。然而,犯案當事人首先沒有主觀故意。如果不是錯在多按壹個“0”,也許就不會發生本起案例。沒有主觀故意的行為,沒有動機,“盜竊”這壹罪名能適用嗎?所謂“罪名法定”,是這樣的“法定‘嗎?
其二,犯案當事人用自己的銀行卡,用自己的密碼,取自己的錢。對持卡用戶來說,卡上的錢就是持卡人放在銀行裏屬於自己的保險箱。筆者認為這壹定性不會錯。相信大家都這麽認為。銀行的相關管理疏忽,致使給了這個保險箱裏放了比原有的錢更多的壹部分。拿著自己的鑰匙,打開了自己的保險箱,看到錢居然多出來了,知道是人家有失誤,因此,“不拿白不拿,拿了也白拿”。當壹個人用自己的卡,打開自己的錢櫃,管理人員把錢多放了也就多拿了,這是什麽性質的事?
其三,誘惑導致犯罪,該怎麽定罪?誘惑者是銀行,銀行的失誤讓人多拿錢,該怎麽定性?算犯罪嗎?我們知道,其它案例中,凡是因誘惑的案例或不予確認,或量刑極輕微。比如,為了測量某官員是否受賄,就派壹個人假裝因事給官員送禮,結果這個官員就收了這份禮。那麽,我們能不能定該官員受賄罪成立?事實上,法律是不承認這種誘惑下的結果的,因為,誘惑方在先,沒有這個誘惑,這個事實就不存在。沒有A,就沒有B。B的出現,緣於A出現所導致。用誘惑去引導人犯“罪”,從而治“罪”,這樣的做法正確嗎?
其四,結果並不是最重要的,性質是最重要的。法理認為,性質決定輕重。故意殺人犯就是沒有壹點得手,也是重罪;相互毆架,誤將對方打死了,量刑也不會太重。開車過失撞傷或撞死人,罪也是輕的。犯案當事人進的是自己家的門,打開的自己家的保險箱,妳銀行的人把錢放錯了,多放了,因此就出現多拿了。那麽這個案例應當治重罪嗎?
其五,壹個同類命題的證偽很重要。那麽,有這樣壹個案例,A到市場去買商品,對方營業員B把A遞交的10元看成100元,每成交壹筆,就多找90元,結果這個人是壹直用10元向對方購買商品,買了10次,營業員***多找了900元,A將其占為已有。從法律層面看是“不當得利”,這樣的做法需要刑法來調整嗎?
其六,這是壹個公開的行為,還是秘密的行為?用自己的銀行卡,用自己的密碼,“偷了”自己的錢箱,在銀行留下了自己的取款記錄。而“偷”必然是壹個秘密的行為,應當是不用自己的卡,不顯示自己的身份的行為。
其七,壹位取款人,假定他自己卡上有20萬元,他並不知道某次取款銀行其實並沒有如數扣款,他的確取了款17萬元,但他沒有取款後就查詢余額的習慣。這有真實事例,我的壹個朋友卡上總有幾十萬元,取款後從不查詢余額,只管不住地往裏進,同時需要時就往外取。如果他是犯案當事人,我們能說他“盜竊”金融機構了?那麽,壹個善意的取款人竟可能犯了無期徒刑,這難道不荒唐嗎?
其八,民法上有“不當得利”的條款,不當得利是壹種違背道德的行為,需要歸還,但不構成犯罪,指的是明知不是自己的,卻利用要利用其錯誤據為已有。根據物權法,公私財產壹律平等。難道因為是金融機構的錢,就要比老百姓的錢來得“值”錢,就要重判,這符合物權法的精神嗎?
其九,持有自己的銀行卡,進入自己的存款箱,實施存款的管理功能。在管理的過程中,發現有額外的錢在自己的錢箱。如果銀行的記錄比較健全,那麽,這個多取的錢最終要水落石出。持卡人在實施自己存款箱的管理功能,算利用管理職務侵占公私財物嗎?到底那個“罪名”更象犯案人的所為?
其十,犯案人向其同事坦誠“不拿白不拿”,結果與同事再次去“拿”,***拿了“17萬元”,那麽,“17萬元‘算數額巨大嗎?這種案例是偶然發生,還是常常發生?如果是偶然,那麽偶然會不會導致社會的錯覺,有沒有“不治重罪不足以恢復社會秩序,不治重罪不足震懾犯罪”的結果出現?這種案例真能危害社會嗎?
三、 當案例在現有法條量刑不能精準到位時,應當用公認的法理精神來解讀法律,適當量刑。
所有的法條均是按照法理精神來確定的。法條是法理精神的具體化。研究廣州中院的壹審判決,筆者認為,有六大法理精神可以指導案件二審。
其壹,法理的最高原則,是用法來懲治犯罪,恢復社會秩序。許霆涉及的ATM機案,顯然是極個別的偶然事件,不存在恢復社會秩序的前提。這壹案例引導千百萬人學習法律條文,領會法治精神,要看到這壹案例在社會法制進程上的特別意義。
其二,法律的本職是用來教育人、規範人的行為,懲治從來不是目的。關鍵是引導與規範的目的能不能達到。
其三,壹個案例在同時可適用於刑法,也可適用於民法時,應當用民法來解決問題。
其四,壹個案例在可以判處有罪,也可以判處無罪時,應當就無罪而遠有罪。
其五,在壹個案例可以輕判,也可以重判時,適宜輕判。
其六,在壹個案例審判時,證偽制是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標桿。應當努力證偽,換位思考,使其判決更有理性,更貼近立法原則。
筆者希望廣州中院的二審判決能進壹步體現這些神聖的法理精神。
(作者是中國經濟名家講壇副理事長,中國企業改革與發展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管理科學研究院研究員,經濟與法律研究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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