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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架公約

在聯合國的歷史上,至今為止,壹***舉行過3次海洋法會議。第1次是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2次是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3次從1973年12月3日開始,先後開了11次***15次會議,直至1982年4月30日通過《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簡稱: UNCLOS )。 第1、2次海洋法會議,由於當時歷史條件所限,參加會議的國家中,亞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發展中國家只占其中半數。會議通過的4項日內瓦海洋法公約,即:《領海和毗連區公約》《公害公約》、《公海漁業與生物資源養護公約》和《大陸架公約》,不利於廣大發展中國家、尤其是廣大沿海國家維護主權和海洋權益。而第3次海洋法會議是壹次所有主權國家參加的全權外交代表會議,此外還有聯合國專門機構的成員參加,壹***有168個國家或組織參加了會議。也是迄今為止聯合國召開時間最長、規模最大的國際立法會議。會議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是廣大發展中國家團結鬥爭的結晶。 該“公約”***分17部分,連同9個附件***有446條。主要內容包括:領海、毗鄰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群島國、島嶼制度、閉海或半閉海、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益和過境自由、國際海底以及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與安全、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等等。 其中,有些內容是對舊的法律制度作了進壹步的修改、完善。例如,對領海寬度的確定,對大陸架邊緣的界定等;有些則是新建立起來的制度,如群島水域、專屬經濟區、國際海底等等。“公約”是國際間多種勢力相妥協的產物,難免存在壹些不足之處甚至嚴重缺陷,但就總體而言,仍不失為迄今為止最全面、最綜合的管理海洋的國際公約。自1971年第26屆聯合國大會決定恢復中華人民***和國在聯合國的合法地位以後,與廣大發展中國家壹道,同霸權主義做了不懈的鬥爭,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產生做出了應有的貢獻。該“公約”於1982年12月在牙買加開放簽字,我國是第1家簽字的國家之壹。按照該 “公約”規定,公約應在60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壹年生效。從太平洋島國斐濟第壹個批準該“公約”,到1993年11月16日圭亞那交付批準書止,已有60個國家批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這就意味著該“公約”到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我國於1996年5月15日批準該 “公約”,是世界上第93個批準該“公約”的國家。 海上不同區域權利的規定 △領海基線:通常是沿海國的大潮低潮線〔low-water line〕。但是,在壹些海岸線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壹系列島嶼時,允許使用直線基線的劃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島嶼確定各適當點,以直線連接這些點,劃定基線。 △內水:涵蓋基線向陸地壹側的所有水域及水道。沿岸國有權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而他國船舶無通行之權利。 △領海:基線以外十二海裏之水域,沿岸國可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並運用其資源。外國船舶在領海有“無害通過”〔innocent passage〕之權。而軍事船舶在領海國許可下,也可以進行“過境通過”〔transit passage〕。 △臨接海域:在領海之外的12海裏,也就是在領海基線以外24海裏到領海之間,稱為臨接海域〔contiguous zone〕。在本區中,沿岸國可以執行管轄領海的反走私、反偷渡法律。 △專屬經濟區〔排他性經濟海域〕:專屬經濟區是指領海基線起算,不應超過200海裏〔370.4公裏〕的海域,除去離另壹個國家更近的點。這壹概念原先發源於漁權爭端,1945年之後隨著海底石油開采逐漸盛行,引入專屬經濟區觀念更顯迫切。技術上,早在1970年代,人類已可鉆探4,000米深的海床。專屬經濟區所屬國家具有勘探、開發、使用、養護、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資源的權利,對人工設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環保等的權利。其它國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它符合國際法的用途〔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 △大陸架:依照本公約沿用大陸架公約規定,稱“大陸架”者謂:(a)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b)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而沿海國為探測大陸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對大陸架行使主權上權利,沿海國如不探測大陸架或開發其天然資源,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從事此項工作或對大陸架有所主張。沿海國對大陸架之權利不以實際或觀念上之占領或明文公告為條件。所稱“天然資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礦物、及其它無生資源以及定著類之有生機體,亦即於可予采捕時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動,或非與海床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即不能移動之有機體。但沿海國對於大陸架之權利,不影響其上海水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響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群島國水域:由於群島國與大陸型國家的地理形勢差異甚大,公約在其第四章對群島國〔Archipelagic States,如日本、印度尼西亞、菲律賓等〕的領海畫法和海上權利做了單獨規定。 群島國的領海基線應從其領土各處最遠程島嶼之遠點相連。但此等端點不宜距離過遠。在此等端點聯機區域內之水域,稱為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可視為該群島國之領海。從此基線起算200海裏得為該國之專屬經濟區。 △公海〔國際水域〕:適用於領海〔水〕以外以下水體: 洋〔oceans〕、大型海域生態系統〔large marine ecosystems,如北極海、日本海、東中國海、南中國海、北海、阿拉伯海〕、封閉或半封閉海域與河口〔estuary〕〔如地中海、亞德裏亞海、黑海、裏海、芬蘭灣、孟加拉國灣、墨西哥灣〕、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統與蓄水層〔quifers〕、濕地。公海〔High Seas〕有時特指領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只僅受船旗國〔flag state〕管轄。但海盜事件與奴隸販賣案件發生時,任何國家皆可介入管轄。 △內陸國(Landlocked states,如蒙古和哈薩克等)如加入本公約,依照規定,在轉運國〔Transit States〕可享有免關稅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