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有氣象臺站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本區域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依法納入城鄉規劃並組織實施。
城鄉規劃部門在組織編制、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劃的,應當征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第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和具體要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氣象主管機構,並向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備案。第九條 在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建設工程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意見;涉及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應當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
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建設項目審查的內容,涉及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建設單位未征得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開工建設。第十條 下列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壹)大氣本底站、國家氣候觀象臺、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壹般氣象站、國家無人值守自動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
(二)高空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接收站;
(三)太陽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農業氣象站、大氣成分觀測站、雷電監測站、風(溫)廓線雷達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統氣象觀測站、風能資源觀測站、生態氣象觀測站;
(四)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絡及其設施;
(五)其他應當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第十壹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氣候觀象臺探測環境的行為:
(壹)在觀測場周邊2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10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改變觀測場周邊500米範圍內下墊面的性質;
(三)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第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無人值守自動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壹)在觀測場周邊1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1米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10米範圍內,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三)阻擋觀測儀器感應面通風。第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天氣雷達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壹)設置造成天氣雷達回波強度損失大於1分貝的障礙物;
(二)設置造成雷達接收機靈敏度損失大於1分貝的有源幹擾;
(三)設置影響天氣雷達探測的電磁幹擾源;
(四)設置幹擾或者影響天氣雷達的設施。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對天氣雷達站探測環境保護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四條 氣象臺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臺站。確需遷移氣象臺站的,擬遷新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評估:
(壹)能夠代表當地天氣氣候特征,並符合國家氣象觀測站網布局;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技術標準;
(三)具備氣象臺站建設、業務運行必要的用地、供電、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礎條件;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