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嚴禁將從境外購進或串換的水產品作為自捕水產品申報入境。嚴禁以自捕水產品名義運回龍蝦、象拔蚌、甲魚、海藻和鮮活的鮭魚、蝦、蟹、貝類水產品。如確有自捕運回的,由農業部認定後書面通知海關總署,由海關總署通知有關海關審核驗放。
壹、遠洋漁船的規範經營
1 .為加強遠洋漁業管理,維護國家和遠洋漁業企業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養護和可持續利用海洋漁業資源,促進遠洋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2.
本規定所稱遠洋漁業,是指中華人民***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到公海和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海洋捕撈以及與之配套的加工、補給和產品運輸等漁業活動,但不包括到黃海、東海和南海從事的漁業活動。
3. 國家支持、促進遠洋漁業可持續發展,建立規模合理、布局科學、裝備優良、配套完善、管理規範、生產安全的現代化遠洋漁業產業體系。
4. 農業農村部主管全國遠洋漁業工作,負責全國遠洋漁業的規劃、組織和管理,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對遠洋漁業企業執行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漁業船員管理辦法
1.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和國國籍漁業船舶上工作的漁業船員的管理。
2.農業部負責全國漁業船員管理工作。
三、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
1.中華人民***和國締結的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按條約、協定執行。
2.國家對捕撈業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和捕撈限額制度。
3.國家根據漁業資源變化與環境狀況,確定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控制捕撈能力總量和漁業捕撈許可證數量。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批準發放,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數量不得超過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範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漁業法》
第三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遠洋漁業發展的規劃,遠洋漁業項目的審批,遠洋漁業企業資格的審批及遠洋漁業船舶、船員的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