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執行檢察局的職責:
1。對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等執行機關執行刑罰活動和人民法院執行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2。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提請、審理、裁定、決定、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3。對監管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4。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是否合法實行監督;5。對被逮捕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6。對強制醫療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7。對刑事執行機關的監管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8。對罪犯又犯罪案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公訴,對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9。受理刑事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控告、舉報和申訴;10。其他事項。
對刑罰執行的理解:
1、執行主體是法律規定的執行機關。各種刑罰的執行機關;
2、執行依據是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但不包括無罪和有罪免刑的判決;
3、執行內容是將生效刑事判決所確定刑罰付諸實施;
4、執行對象是因實施犯罪行為而受刑罰處罰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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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第十八條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