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自第4屆起***選出225位立法委員,依下列規定分配:(1)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168人,每縣市至少1人。(2)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4人。(3)僑居國外國民8人。(4)全國不分區41人。其中第3及第4款名額,采政黨比例方式選出;第1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3、第4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5人以上10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人,超過10人者,每滿10人應增額婦女當選名額1人。
每屆立法委員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每位委員得置公費助理6至10人,公費助理由委員任免,均采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次屆立法委員的選舉於本屆任期任滿前3個月內完成。
立法院若因總統宣告解散,則應於60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起算。憲法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其於院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對院外不負責任;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又依據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至於有關倫理規範、義務與基本權益、遊說及政治捐獻、利益回避、紀律等事項,亦均以立法委員行為法規範之。
民國93年8月23日本院通過憲法修正案,並於94年6月7日經國民大會復決通過,經總統於94年6月10日公布,立法委員自第7屆起更改為113人,其中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少1人;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3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34人;立法委員任期4年,選舉方式改行單壹選區兩票制,即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