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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個專門規定空中劫持犯罪的國際公約

國際法上規定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國際條約主要有四個:其壹,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其二,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其三,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以上三個公約,被我國學者稱為“三個反劫機公約”;(1)此外,還有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補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爾制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簡稱《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該議定書補充了《蒙特利爾公約》的不足,規定了危害國際機場內的人員、設備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然而,由於批準及加入的國家不夠法定數而沒有生效。 壹、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背景 早在1969年,聯合國就已經將劫持飛機問題列入大會議程。同年,聯合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組成了防止非法妨害民用航空委員會,專門研討空中劫持的問題。在該組織的主持下,分別制訂了上述公約。(2) 1963年制定的《東京公約》,是第壹個對劫持航空器作出規定的國際公約。最初的《東京公約》並不是專門規定劫機犯罪的,因為在當時,劫機事件還只是在局部區域內發生,劫機犯罪問題並不十分突出,因而未能引起國際社會的重視。締結《東京公約》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航空器內犯罪的刑事管轄權、機長的責任以及各締約國相互協助的責任等問題。因此,公約早期的草案中並無關於劫機問題的專項規定。之後,在美國和委內瑞拉代表的強烈要求下,公約在第四章設立專章規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盡管如此,《東京公約》中規定的所謂犯罪和行為是壹種相當籠統的概念,並沒有給公約的適用或針對犯罪下壹個規範性的定義。實際上,《東京公約》沒有對懲治劫機犯罪規定出壹套切實可行的規則體系。(3)但是,《東京公約》畢竟為制止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奠定了基礎,使劫持航空器的概念第壹次出現在國際條約中。 《東京公約》開放簽字以後,劫機犯罪仍然逐年增加,特別是60年代末

,劫機事件漫延到全世界,劫機犯罪達到了高潮,僅1968年壹年中就發生了30起,1969年竟發生了91起劫機案件,引起了國際社會的普遍關註。世界各國都感到《東京公約》的不足。於是,在聯合國的敦促下,1970年12月1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在海牙召開了有77個國家代表參加的外交會議,並於12月16日簽訂了《海牙公約》。《海牙公約》正式規定了劫機犯罪。公約在第1條具體規定了劫機犯罪的行為方式,同時,公約第2條還規定,各締約國承諾以嚴厲刑罰懲治這類犯罪。 《海牙公約》懲治的犯罪主要針對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但是,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無處不在,世界各地還經常發生直接破壞航空器的犯罪,甚至發生破壞機場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設施等犯罪。基於犯罪行為的多樣性,《海牙公約》顯然不足以維護國際民用航空運輸的安全。1970年2月初,正當國際民航組織法律委員會舉行第17次會議討論草擬海牙公約時,在2月21日的同壹天裏,連續發生了兩起在飛機上秘密放置炸彈引起空中爆炸的事件,震撼了整個國際社會。於是,國際民航組織準備起草壹個非法幹擾國際民用航空(非法劫機之外)的公約草案,即後來的《蒙特利爾公約》草約。 《蒙特利爾公約》的目的是為了通過國際合作,懲治從地面破壞航空運輸安全的犯罪行為,使之成為《海牙公約》的姊妹篇。公約在第1條詳細而具體地規定了犯罪的行為方式,彌補了《東京公約》和《海牙公約》的不足。公約首次規定了直接破壞飛行中航空器的犯罪,以及破壞機場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設施等犯罪。 但是,《蒙特利爾公約》沒有規定對機場內服務人員和設備的犯罪以及破壞機場上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基於以上的不足,為了防止、制止和懲處這類犯罪行為,國際社會於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爾簽訂了《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該議定書第2條規定了犯罪的行為方式,旨在保護國際民用航空機場內的服務人員、設備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定罪與分類 上述四個條約並沒有對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確定罪名,而只是規定了某些行為為犯罪行為,並規定締約國應當將這些犯罪行為規定為國內法上的犯罪並予以處罰。因此,各國在國內立法時,對於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定罪和分類也各不相同,我國學術界的理論觀點也莫衷壹是。 美國國際刑法學家巴西奧尼在其1980年出版的《國際刑法。國際刑法典草案》(英文版)壹書中並沒有確定具體罪名,而是統稱其為“有關國際航空的犯罪”(Crim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Air Communications)(4)。可見,巴西奧尼教授確定的只是壹個類罪名,即有關國際航空的犯罪。 於是,我國學者的早期著作受巴西奧尼的影響,將上述四個公約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合並為壹罪的客觀方面行為,並將罪名確定為危害國際航空罪。(5)也有的學者稱為“空中劫持和其他危害國際航空的罪行”。(6)根據以上觀點所確定的罪名,以壹個罪名包含了四個國際條約中所規定的全部犯罪行為,從犯罪的分類來看,顯然太為龐雜,而事實上,每個公約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各有側重。 在我國,有的學者以該類罪名為罪名,在論述該犯罪時又分為二罪。例如,有的學者認為:《東京公約》和《海牙公約》規定的是劫機罪,《蒙特利爾公約》所規定的是侵害國際航空罪。(7)也有的學者則直接劃分為空中劫持罪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二個罪(8)。這種觀點,雖然在事實上將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確定為二罪,但是,其罪名中顯然沒有包括《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其分類也是有失偏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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