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消滅的情形
所謂要約的消滅,是指要約喪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產生拘束。要約消滅以後,受要約人也喪失了其承諾的能力,即使其向要約人表示了承諾,也不能導致合同的成立。要約消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壹,要約有效期限的經過,凡是在要約中明確規定了承諾期限的,則承諾必須在該期內作出,超過了該期限,則要約自動失效,不可再接受承諾。
第二,受要約人拒絕要約。拒絕要約是指受要約人沒有接受要約所規定的條件。拒絕的方式有多種,既可以是明確表示拒絕要約的條件,也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作答復而拒絕,還可以表現為對要約的實質內容作也限制、更改或擴張大而形成反要約,不過在後壹種情況下,既表明受要約人已拒絕了要約,同時也向要約人提出了壹項反要約。受要約人在拒絕要約以後,也可以撤回拒絕的通知,但必須在撤回拒絕的通知先於或同時於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處,撤回拒絕才能產生效力。受要約人作出的承諾通知中,並沒有更改要約的實質內容,只是對要約的非實質性內容予以變更,而要約人又沒有及時表示反對,則此種承諾不應視為對要約的拒絕。但如果要約人事先聲明要約的任何內容都不得改變,則受要約人更改要約的非實質性內容,也會產生拒絕要約的效果。
第三,要約人撤回或撤銷要約。要約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可以由要約人撤回或撤銷。壹旦撤回或撤銷,要約將終止效力。
第四,因要約人死亡而使要約失效。
要約不同於事實行為。要約作為壹種締約的意思表示,它能夠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壹種拘束力。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後,尚未達到受要約人之前其實是可以撤回的。此時被撤回的要約實際上是尚未生效的要約。如果是在要約生效之後,則是對要約的撤銷,而並非是撤回。
綜上所述 :要約必須是特定人向相對人發出的意思表示:要約是要約人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這也就表明要約人必須是特定人。換言之,要約人必須是在客觀上可以確定的人;而要約的相對人既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比如超市中商品標價陳列就是在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條
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