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公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即1949年日內瓦第1公約 紅十字與紅新月標誌
***有64條正文及兩個附件,主要內容是:確認敵對雙方傷病員在任何情況下應該無區別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則;禁止對傷病員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別是禁止謀殺、酷刑、供生物學實驗或故意不給予醫療救助及照顧;醫療單位及其建築物、器材和人員不受侵犯,但應有明顯的白底紅十字或紅新月及紅獅與日標誌。 第二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即1949年日內瓦第2公約 ***有63條正文及1個附件,是對1907年海牙第10公約的修訂和補充。它在適用範圍、保護對象、基本原則等方面,與第1公約完全相同,只是結合海戰的特點,規定了海戰中保護傷病員、醫院船及其人員的特殊原則和規則。該公約僅適用於艦上部隊,登陸部隊仍適用日內瓦第1公約所規定的原則和規則。 第三公約《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即1949年日內瓦第3公約 ***有143條正文和5個附件,是對1929年同名公約的修訂和補充。它擴大了公約的適用範圍和保護對象。主要內容是:戰俘系處在敵國國家權力管轄之下,而非處在俘獲他的個人或軍事單位的權力之下,故拘留國應對戰俘負責,並給予人道待遇和保護;戰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和軍事文件外,應仍歸戰俘保有;戰俘的住宿、飲食及衛生醫療照顧等應得到保障;對戰俘可以拘禁,但除適用刑事和紀律制裁外不得監禁;不得命令戰俘從事危險性和屈辱性的勞動;戰事停止後,應立即釋放或遣返戰俘,不得遲延;在任何情況下,戰俘均不得放棄公約所賦予的壹部或全部權利;在對某人是否具有戰俘地位發生疑問的情況下,未經主管法庭作出決定之前,此人應享有本公約的保護。 第四公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即1949年日內瓦第4公約 ***有159條正文和3個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約和1907年海牙第4公約附件中只有壹些零散的保護平民的條文(見海牙公約)。此公約是對這些條文的補充和發展。其主要內容是:處於沖突壹方權力下的敵方平民應受到保護和人道待遇,包括準予安全離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權利等;禁止破壞不設防的城鎮、鄉村;禁止殺害、脅迫、虐待和驅逐和平居民;禁止體罰和酷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榮譽、財產、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應受到尊重;禁止集體懲罰和扣押人質等。 上述四公約於1949年8月12日由中國、蘇聯、美國、英國、法國等61個國家在日內瓦簽訂,並於1950年10月21日生效。至1994年8月,***有187個國家和地區以批準、加入或通知繼承等不同方式成為日內瓦四公約的締約國。 第壹附加議定書《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1977年6月8日訂立) 第二附加議定書《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1977年6月8日訂立) 第三附加議定書《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采用新增標誌性徽章的附加議定書》(2005年12月8日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