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滅絕種族罪的心理要素

“種族清洗”(ethnicclearing)是壹個相當新的詞匯,最早見於南斯拉夫的報紙上,主張在科索沃建立壹個“種族上幹凈的地區”。最初在聯合國文件上使用這個詞時都帶著引號,表示是引用其他來源,而不是聯合國創造的新詞。以後的聯合國文件逐漸去掉了引號,這表示聯合國的文件已接受了這個詞。其含義是通過武力、威脅或恐嚇等手段,迫使壹個地區的其他民族遷移出該地區,使其成為以壹個民族為主體的單壹民族地區。

“生態滅絕”也是在國際政治中經常使用的壹個新概念,其含義是“通常是不可彌補地、負面地改變環境,例如通過核爆炸、化學武器、嚴重汙染和酸雨或破壞熱帶雨林,來影響整個人類的生存。”

種族隔離是壹種危害人類的罪行,《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第二條規定,所謂種族隔離的罪行“是指為建立和維持壹種種族團體對任何其他種族團體的主宰地位,並且有計劃地壓迫他們而作出下列不人道行為。”

使用核武器是否構成滅絕種族罪是國際法上爭論激烈的問題。早在起草《滅種公約》之時,荷蘭代表團就曾指出:“應該註意到滅絕種族罪的定義並沒有擴大到包括對大批人進行的戰爭行為,特別是原子彈的攻擊。”1996年國際法院在對“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詢意見”中涉及到滅絕種族罪的問題。威拉曼特利法官指出:“如果成萬上億地屠殺人類,還不符合滅絕種族罪的定義,那麽,人們就要問什麽才能構成滅絕種族罪呢?”但是,被害者的數量並不是構成滅絕種罪的實質要件,在有些情況下,殺壹個人也可能構成滅絕種族罪。構成滅絕種族罪的重要因素是《滅種公約》第2條規定的動機,即有無“蓄意”滅絕某壹團體的問題。

滅絕種族罪是主觀惡性較深的故意犯罪,不但要求壹般之明知,而且需要特定之明知。壹般之明知只需要證明犯罪行為的發生,而不要求證明進壹步的惡意與目的。而特定之明知則要求證明犯罪者明確地追求滅絕種族的結果。

在***謀犯罪的情況下,通常是犯罪的實施者並沒有特定的明知,他只是壹種政策或命令的執行者,而具有明確犯罪意圖的卻是他的上級領導。該上級領導具有特定明知的犯罪意圖,但並沒有具體實施犯罪的行為。將如何處理這兩種犯罪者呢?國際上的實踐對此還存在著爭議。盧旺達國際刑庭認為,具體的實施者因不具有特定明知的意圖,因此,只能是具體的犯罪(如殺人)的***謀,而不能被認為是滅絕種族罪的***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