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檢查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營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是否正確執行國務院的決議、命令;
(二)檢查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營企業執行國民經濟計劃和國家預算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並對上述部門、機關、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合作社的國家資財的收支、使用、保管、核算情況進行監督;
(三)受理公民對違反紀律的國家行政機關、國營企業及其工作人員的控告和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服紀律處分的申訴,並審議國務院任命人員的紀律處分事項。第三條 監察部為執行監察職務,可以派適當人員參加有關部門的會議,並且可以向有關部門調閱必要的決議,命令、案卷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監察部的要求提供材料和說明。第四條 監察部根據本簡則第二條的規定,有權進行有計劃的或者臨時的檢查。被檢查部門的領導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或者檢查報告上簽字,如果有不同的意見,應當提出書面說明。第五條 監察部根據本簡則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對國家資財的使用、支付可以實行事先審查。審查的單位和項目由監察部與有關部門商定。在審查中發現並且確認有違反制度或者不合理地使用、支付國家資財的時候,可以通知被審查的單位停止使用、支付。第六條 監察部根據檢查的結果,可以向被檢查部門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重要的建議,應當報請國務院批準。被檢查部門應當根據建議采取措施,並且將改進工作的情況通知監察部。監察部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建議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第七條 監察部發現並且確認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營企業有下列事實的時候,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如下處理:
(壹)對於未執行國務院的決議、命令或者國家計劃的,可以建議其執行或者通知其主管部門督促執行;
(二)對於發布不適當的決議、命令、指示的,可以建議其改正或者通知其主管部門予以改正。
如果主管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時候,監察部應當報請國務院處理。第八條 監察部發現並且確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事實的時候,應當分別處理:
(壹)對於違反紀律的,做出結論後建議其主管部門按照紀律處分批準程序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報請國務院批準予以紀律處分;
(二)對於受紀律處分後工作有顯著成績或者經過考驗證明確已改正錯誤的,建議其主管部門或者報請國務院批準撤銷***處分;
(三)對於損害國家財產的,督促其主管部門依法令其賠償;
(四)對於有犯罪事實的,應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五)對於向違反紀律行為作堅決鬥爭的或者在國家財產遭受損害的時候搶救有功的,建議其主管部門或者直接予以表揚、獎勵。第九條 監察部在處理專門性的、技術性的問題的時候,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具有專門知識、技術的人員協助工作。第十條 監察部設部長壹人和副部長若幹人,並且可以按照需要設部長助理若幹人。監察部的部務會議,由部長召集,每月舉行兩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增加或者減少。第十壹條 監察部為集思廣益,發揚民主,密切與各方面的聯系,在部長領導下,設立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會議每三個月舉行壹次,在必要的時候,由部長臨時召集。
監察委員會的委員由部長提請國務院任免。第十二條 監察部可以按照需要在部內設立辦公廳和若幹司、局、室等工作機構。這些機構的設立、合並或者撤銷,由部長提請國務院批準。第十三條 監察部的廳、室設主任、副主任,司段司長、副司長,局設局長、副局長;並且可以按照需要設監察專員、監察員、助理監察員和其他工作人員若幹人。第十四條 監察部按照需要,可以在國務院所屬財經部門設立國家監察局,執行國家監察職務。國家監察局的設立、合並或者撤銷,由部長提請國務院批準。
國家監察局受監察部和所在部門雙重領導,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準改為監察部直接領導。
國家監察局按照需要,可以在所在部門的下屬單位設立派駐機構。派駐機構的設立、合並或者撤銷,由局長提請所在部門和監察都會同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