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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裝卸機械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保障港口的生產和安全,加強港口裝卸機械的管理(以下簡稱港機管理),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交通部部屬港口企業、交通部和地方雙重領導港口企業、地方港口企業及其他自有專用碼頭的企業(以下統稱港口企業)。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直屬或者與地方政府雙重領導的港務(管理)局負責本港區(長江幹線為港轄區)內的港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機管理工作。

港務(管理)局和地方港口管理機構港機管理的主要內容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設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制定港機發展規劃和管理規章;

(二)對本港區(長江幹線為港轄區)或者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港機進行行業管理,並負責監督、指導和協調服務。

(三)組織交流和推廣港機管理的先進經驗和維修新技術;

(四)組織港機管理業務技術的培訓工作和組織國內外的交流工作;

(五)參與特大港機機損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第四條 港機管理工作貫徹“安全第壹、預防為主”和依靠技術進步、促進生產發展的方針,堅持維護與檢修相結合,修理、改造與更新相結合,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技術管理與經濟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 港機管理是港口企業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港口企業應當采取技術和經濟的措施對港機進行綜合管理,不斷改善和提高技術裝備素質,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充分發揮其效能。第六條 港口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港機管理綜合體系,對港機的規劃、選型、購置(或者設計、制造)、安裝、驗收、使用、維護、檢修、改造直至報廢實行全過程管理。第七條 港機管理應當采用先進的管理方法和維修技術,推行以技術狀態為基礎的維修方式,逐步提高港機管理和維修的現代化水平。第二章 管理第壹節 分類和編號第八條 港機劃分為四類:起重機械、輸送機械、裝卸搬運機械、專用機械。第九條 港口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行業標準對本企業港機統壹編號。編號應當標示在機械的明顯部位,並清晰、醒目。第十條 港口企業應當根據港機在作業中的地位、投資費用、技術復雜程度和安全等因素,采用先進的管理方式,對港機實行分級分類管理。第二節 規劃、選型和購置第十壹條 港口企業應當根據生產發展需要和港機技術狀態,編制港機更新和改造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二條 港機選型應當遵循經濟合理、技術先進、滿足生產、安全可靠、方便維修、利於管理、節約能源和符合環境保護的原則綜合擇優選擇。第十三條 港口企業自制港機應當有完整的技術資料,按有關規定進行審批,並組織技術鑒定和驗收。未經鑒定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生產和使用。第三節 驗收及交付使用第十四條 港口企業應當建立新購置港機的驗收工作程序,認真按工作程序進行驗收,寫出驗收報告。凡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條 新購置的港機驗收工作如下:

(壹)根據合同及有關文件清點和核對技術資料、附件、隨機工具及備件;

(二)根據有關技術資料檢查港機的技術狀況和性能。第十六條 港機經驗收合格,應當建立“港機設備登記卡”,其內容如下:

(壹)名稱、型號和規格;

(二)產地或者制造廠;

(三)出廠、動力、底盤、機械和固定資產編號;

(四)出廠、購置和啟用日期;

(五)規定使用年限和購置全值(原值);

(六)主要技術參數。

(七)主要圖紙目錄。第十七條 新購置港機在保修期內,發生屬於制造質量的故障與損壞,應當及時做好技術鑒定和記錄,按有關規定辦理修復、索賠或退貨。第十八條 新型港機投產前,必須編制有關使用操作規程和維修保養規定,建立單機技術檔案。第十九條 購置的二手港機或者經過技術改造的港機,其驗收可以適用本節新購置港機驗收的規定進行。第四節 技術狀況分類及普查第二十條 港機根據技術狀況分為四類:

壹類:各零、部件完整無缺、零件磨損在允許範圍之內,技術性能良好,確保安全運行和正常作業。

二類:非主要零、部件欠完整、非主要零件的磨損雖超過允許範圍,但對整機的原有技術性能影響不大,經維修保養後能安全運行。

三類:主要零、部件有較大的損壞或磨損,原有技術性能下降,經常發生故障。

四類:主要零、部件嚴重缺損,已喪失原有技術性能。

正在修理的港機按修理前類別劃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