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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水細則

中華人民***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主要從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汙染、防治地下水汙染、法律責任等方面具體規定了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制度、措施及辦法。

《中華人民***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細則》是1989年7月12日經國務院批準、同日由國家環境保護局公布的行政法規,1989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細則的規定,我國將對水汙染的排放實行許可證制度。

該細則明確規定了行政罰款數額的上限和下限以及執法機關的罰款權限。目前已經廢止了。如今,我國關於水汙染的規定,歸納於《中華人民***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當中。

壹規程:《煤礦安全規程》

法律依據:《煤礦安全規程》

第二百五十四條 煤礦企業、礦井應當查清礦區及其附近地面河流水系的匯水、滲漏、疏水能力和有關水利工程等情況;了解當地水庫、水電站大壩、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礙物等情況;掌握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資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統。

煤礦企業、礦井應當建立災害性天氣預警和預防機制,加強與周邊相鄰礦井的信息溝通,發現礦井水害可能影響相鄰礦井時,立即向周邊相鄰礦井進行預警。

第二百五十五條 礦井井口和工業場地內建築物的地面標高必須高於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區還必須避開可能發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質災害危險的地段。

礦井井口及工業場地內主要建築物的地面標高低於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的,應當修築堤壩、溝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禦洪水的措施。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應當封閉填實該井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