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意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
(二)分別適用第壹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民訴法207條)
例題·多選題林某訴張某房屋糾紛案,經某中級法院壹審判決後,林某沒有上訴,而是於收到判決書20日後,向省高級法院申請再審。期間,張某向中級法院申請執行判決。省高級法院經審查,認為壹審判決確有錯誤,遂指令作出判決的中級法院再審。下列哪些說法是正確的? ( )(2009/3/88)
A.高級法院指令再審的同時,應作出撤銷原判決的裁定
B.中級法院再審時應作出撤銷原判決的裁定
C.中級法院應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
D.中級法院應適用壹審程序再審該案
答案CD
解析本題考查當事人申請再審、指令再審。選項A錯誤,選項C正確。《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選項B錯誤。《民訴意見》第二百零壹條規定,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或提審的案件,由再審或提審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決、裁定中確定是否撤銷、改變或者維持原判決、裁定;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書送達後,原判決、裁定即視為撤銷。據此可知,對於原審判決,需要等再審法院對案件審理完後,再根據具體案情來作出相應的判決或裁定,因此,本案不壹定是裁定撤銷原判決。另外,如果在審理過程中達成了調解協議,再審案件可能以調解書的方式結案,此種情況下原判決自調解書送達後視為撤銷,不需要作出撤銷原判決的裁定。選項D正確。《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壹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壹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本案中,原生效判決是壹審法院作出的,且是中院作出的,原中院進行再審不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再審,應該按照壹審程序進行審理。
1.審理法院:因不同的主體而不同
a.法院基於審判監督權
b.檢察院基於檢察監督權
c.當事人基於申請權
註意不得指令再審的情形
《審監解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壹)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三)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
2.審理方式
《審監解釋》第31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現為207條)的規定,按照第壹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雙方當事人已經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且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的除外。
3.開庭審理時發表意見的順序
《審監解釋》第32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應分別不同情形進行:
(1)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先由申請再審人陳述再審請求及理由,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及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2)因人民檢察院抗訴裁定再審的,先由抗訴機關宣讀抗訴書,再由申請抗訴的當事人陳述,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及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3)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再審的,當事人按照其在原審中的訴訟地位依次發表意見。
4.審理範圍
《審監解釋》第33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具體的再審請求範圍內或在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範圍內審理再審案件。當事人超出原審範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於再審審理範圍。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或者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已經依法要求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原審未予審理且客觀上不能形成其他訴訟的除外。
經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六條(現為140條)的規定處理。
5.審理時特殊情形的處理
(1)《審監解釋》第34條 申請再審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終結再審程序。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動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應當準予。
終結再審程序的,恢復原判決的執行。
(2)《審監解釋》第35條 按照第壹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時,壹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當同時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
6.再審審理中的調解(《審監解釋》第36條)
7.再審案件的裁判
(1)維持原判(《審監解釋》第37條)
第37條 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闡述理由方面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人民法院應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上述瑕疵後予以維持。
(2)改判或發回重審(《審監解釋》第38條,第39條)
第38條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但原審人民法院便於查清事實,化解糾紛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原審程序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且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以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審程序中直接作出實體處理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第39條 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予改判。
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致使再審改判,被申請人等當事人因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的當事人的過錯未能在原審程序中及時舉證,請求補償其增加的差旅、誤工等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請求賠償其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3)裁定駁回起訴(意見210條1款)
總結不同程序中駁回起訴的運用
(4)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審監解釋》第40條)
第40條 人民法院以調解方式審結的案件裁定再審後,經審理發現申請再審人提出的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事由不成立,且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並恢復原調解書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