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統籌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鄉規劃分為城鄉總體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時,應當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規劃區。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協調發展、環境友好、資源節約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合理布局區域的人口、產業、基礎設施和公***服務設施,有效保護耕地、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註重保護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風貌,著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並符合防災減災、公***安全和公***衛生的需要。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及鄉規劃、村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城鄉規劃工作實行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下的分級管理體制。
本市設立市規劃委員會。市規劃委員會對重要的城鄉規劃和有關專項、專業規劃方案及涉及城鄉規劃的重大事項進行論證、協調、審議。市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在主城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其他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鎮、鄉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將其行政處罰權委托有關執法機構行使。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實行分級編制和分級審批制度;城鄉規劃的實施實行分級負責制度;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等規劃許可制度和建設工程選址、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放線驗線、基礎竣工核實、工程竣工核實等規劃工作制度。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配備與城鄉規劃行政管理工作相適應的人員。
第九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經依法批準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條 城鄉規劃經依法批準後,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和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行為的結果應及時向社會公開。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壹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應及時受理並查處。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開展規劃研究,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加強地理信息和各類城鄉規劃數據庫的建設和管理,加強城鄉規劃檔案管理,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三條 本市的城鄉總體規劃分為市城鄉總體規劃和其他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
市城鄉總體規劃的規劃範圍為市域範圍,以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為制定依據;其他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的規劃範圍為該區縣(自治縣)域範圍,以市城鄉總體規劃為制定依據。
城鄉總體規劃包括:城鎮、鄉村建設用地和人口規模;城鄉規劃建設用地、重大基礎設施和公***服務設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及各類專項規劃等。
第十四條 主城區、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應制定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規劃區外的鎮,應制定鎮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區內的鎮是否制定鎮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市城鄉總體規劃、主城區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城鄉總體規劃及其所在地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主城區的鎮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人民政府和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鄉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鎮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組織編制機關上報審批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壹並報送。
第十六條 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壹般為二十年,還應對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七條 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涉及禁止和限制建設的地域範圍,規劃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服務設施用地、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強制性內容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其他壹般技術性內容修改完善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規劃區內的城鎮建設用地應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違反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應包括地下空間的規劃內容。
主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批準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批準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經依法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的土地用途、容積率、公***綠地面積、基礎設施和公***服務設施配套規定等強制性內容。因總體規劃發生變更,導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依據發生改變的,以及因公***利益需要等原因規劃審批機關認為確需修改的,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其他壹般技術性內容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規劃,並按原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二十條 城鎮建設用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不得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主城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有關建設單位或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有關建設單位或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有關建設單位或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
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按原程序和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壹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需要制定鄉規劃、村規劃的區域。其中,主城區內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鄉規劃應當依據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編制,村規劃應當依據鎮總體規劃或鄉規劃編制。
制定鄉規劃、村規劃應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符合公路、河道、電力、電信、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主城區的村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鄉人民政府研究處理。村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修改鄉規劃和村規劃,按原程序進行。
第二十三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加強空間發展戰略、城市設計、城鄉風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強城鄉規劃的前瞻性和科學性。
第二十四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人口、土地、經濟、測繪、勘察、氣象、地震、地質、水文、交通、環境、文物、安全等基礎資料。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有關單位應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五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鄉規劃過程中和批準城鄉規劃前,應要求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和有關部門審查。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由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編制單位承擔。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標準和規範的強制性規定。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對承接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規劃編制單位進行指導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