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978年8月12日,《中華人民***和國和日本國和平友好條約》在北京簽字,華國鋒、鄧小平、廖承誌出席,黃華和日本外務大臣圓田直分別代表本國在條約上簽字。條約簡稱《中日和平友好條約》或“中日友好條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和日本國和平友好條約》
第壹條 壹、締約雙方應在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處各項原則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間持久的和平友好關系。二、根據上述各項原則和聯合國憲章的原則,締約雙方確認,在相互關系中,用和平手段解決壹切爭端,而不訴諸武力和武力威脅。
第二條 締約雙方表明:任何壹方都不應在亞洲和太平洋地區或其他任何地區謀求霸權,並反對任何其他國家或國家集團建立這種霸權的努力。
第三條 締約雙方將本著睦鄰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幹涉內政的原則,為進壹步發展兩國之間的經濟關系和文化關系,促進兩國人民的往來而努力。
第四條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各方同第三國關系的立場。
第五條 壹、本條約須經批準,自在東京交換批準書之日起生效。本條約有效期為十年。十年以後,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布終止以前,將繼續有效。二、締約任何壹方在最初十年期滿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可以在壹年以前,以書面預先通知締約另壹方,終止本條約。 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壹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