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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正義的十四種解釋

上個月剛考完司法考,於是收集了壹些法律類的書籍乘熱打鐵的看看。目前手上的有《洞穴奇案》《公主之死》《二十世紀美國法律史》。而花了三個晚上,看完了《洞穴奇案》。

這本書是由白斌老師講課時所推薦,說是法學生暑假必讀的書。書中由壹個假象案例,引出法學流派的十四種各不相同的判決詞。雖然十四種判詞的推理過程都合情合理,但是最後的結果卻南轅北轍。如果把法律當成正義的話,可謂正義的十四種解釋。值得壹提的是,其中任意壹種觀點拓展開來,都可以寫出壹篇獨立的長篇論文。而寫論文即超出了我的水平,又不是我的目的。我看了下豆瓣的書評,大多數人都是大概羅列歸納下十四種觀點,不過我只想記錄壹下我自己的想法。不過由於水平有限,我的想法可能比較混亂,因為這本書實在太深奧了。

四名洞穴探險協會的成員——該協會由壹些洞穴探險業余愛好者組織,在紀元4299年5月上旬,他們連同當時也是該協會會員的威特莫爾,進入壹個位於聯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巖洞。當他們深入洞裏時,發生山崩。巨大的巖石滑落,擋住了他們所知的唯壹洞口。他們發現受困,就在洞口附近坐下來,等待營救人員救他們重見天日。由於五名探險者沒有按時回家,其家屬通知了協會的秘書,而探險者在協會總部也留下了他們打算去探險的洞穴的位置,於是,壹支營救隊伍火速趕往出事地點。

營救難度之高遠遠超出預計,需要不斷增加營救人員和機器。然而洞穴地處偏遠,運送營救人員和機器的難度極大。工人、工程師、地質學家和其他專家搭建了壹個大型臨時營地。因為山崩仍不斷發生,移開洞口堆積巖石的工作好幾次中斷,其中壹次山崩更奪走了十名營救人員的生命。在營救過程中,洞穴探險協會自有資金很快用完,接著八十萬弗裏拉(紐卡斯國貨幣)的公眾捐助和法定撥款投入營救工作,這筆錢在受困者獲救前也花得精光。在探險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營救終於成功。由於探險者只帶了勉強夠吃的食物,洞裏也沒有任何動物或植物能賴以維生,大家很早就擔心探險者很可能在出口被打通之前就餓死了。在被困的第二十天,營救人員才獲知探險者隨身帶了壹個袖珍的無線設備,可以收發資訊。營救人員迅速安裝了壹個相似的設備,與不幸被困山洞的人聯系上了。探險者詢問還要多久才能獲救,負責營救的工程師告訴他們,即使不發生新的 山崩,至少還需要十天。得知營地有醫療專家後,受困者與醫生通了話,他們詳細描述了洞裏的情況,然後問從醫學上看,在沒有食物的情況下,他們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專家告訴他們,這種可能性微乎其微。隨後,洞裏的無線設備便沈寂了。八個小時後,通訊恢復,探險者請求與醫生再次通話。威特莫爾代表他本人和其他四名同伴詢問,如果他們吃了其中壹個成員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盡管很不情願,醫生委員會主席仍給予了肯定答復。威特莫爾又問,通過抽簽決定誰應該被吃掉是否可行,在場的醫療專家沒有人願意回答。威特莫爾接著問,營救組中是否有法官或其他政府官員能給予答復,但這些人也不願意對此提供意見。他又問是否有牧師或神父願意回答他們的問題,還是沒有人願意出聲。之後,洞裏再也沒有傳來任何消息, 大家推測(後來證實是錯誤的)是探險者的無線設備的電池用光了。當受困者獲救後,大家才知道,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威特莫爾已經被同伴殺掉吃了。

被告提供給陪審團的證詞表明,是威特莫爾提議,他們也許可以吃壹個成員,否則想活下來是不可能的。同樣也是威特莫爾首先提議使用抽簽,他提醒大家,他剛好帶了壹副骰子。四名被告起初不願意響應如此殘酷的提議,但通過無線電進行如上對話後,他們接受了威特莫爾的提議,並反復討論了保證抽簽公平性的數學問題,最終同意用壹種擲骰子的方法來決定生死命運。

然而,在擲骰子之前,威特莫爾宣布撤回約定。他經過反復考慮,認為在實施如此恐怖的權宜之計之前,應該再等壹個星期。其他人指責他出爾反爾,堅持繼續擲骰 子。輪到威特莫爾時,壹名被告替他擲骰子,同時要求威特莫爾對是否認同投擲的公平性表態。威特莫爾沒有表示異議。投擲的結果對威特莫爾不利,他就被同伴殺掉吃了。

幸存的探險者獲救後,因營養失調和暈厥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他們被控謀殺威特莫爾。

再要餓死的情況下人吃人,雖然十分恐怖,但是卻令我個人很難對幸存者施加指責,李安的《少年派的奇幻漂流》就是說的這麽壹件事。而這個假想公案也是由真實案件所改變而來。分別如下:

富勒公案也並非無源之水,他以兩個著名的真實案例作為基礎:1842年美國訴霍爾姆斯案(U.S. v.Holmes)與1884年女王訴杜德利與斯蒂芬案(Regina v. Dudley&Stephens)。霍爾姆斯案是移民船布朗號因撞冰山下沈,50人分坐大艇小艇逃生,前者因天氣惡化海水溢入,且艇內裂開,在死亡邊緣水手霍爾姆斯分別將八男二女扔下船,最終被檢察官起訴,判決以非預謀故意殺人罪判處六個月監禁和二十美金罰款,罰金由泰勒總統赦免;杜德利案則是木樨草號沈沒後四個幸存者坐小艇求生,抽簽被反對後,最虛弱的奄奄壹息的帕克被殺害,上岸後被以謀殺罪逮捕,被判處謀殺罪,隨即被維多利亞女王赦免。

整本書模擬了十四大法官由十四種法學流派的十四種判詞。前五位大法官基於公法的原理來闡述,後九位則是涉及了具體分析。

首先,作為壹個法官最簡單的處理的方法,就是 尊重法律條文 。法律條文規定,“任何人故意剝奪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須被判處死刑”(作者的假想條文,現實中復雜的多)。既然法律條文是這麽規定的,那就這麽判決好了。這是作為開篇的第壹觀點,其實任何人都可以達到這個層次。不過法理之外也有人情,正如上面維多利亞女王和泰勒總統的做法。A法官在判處死刑後,向行政長官請命赦免。這其實有些推卸責任,因為行政長官的赦免是不可控的。所以反對意見是,是否犯罪,應該是司法考慮的範圍。而寄希望於行政赦免,是對幸存者的不公正。

不過,真這麽簡單就好了,不同國度的法官的並不壹樣。有的國家,行政、立法和司法,司法是屬於三權分立之壹的。而法律條文作為人所制定的,難免會有漏洞。在適用法律條文的同時,是用法律條文本身來做解釋。還是應該用當初立法者的原意來做解釋呢?於是第二種觀點,司法者應該 追溯 立法者的目的 ,而不是機械的適用法律條文。

就追溯立法者的目的來說,又分為三重。就是立法者立法的時候,基於什麽?

首先是法律的誕生。

B法官的觀點釜底抽薪,立法者之所以制定法律是因為默認我們可以***存的。也就是說,制定法是壹種基於***存調整社會成員關系的法律。而由於5名探險者在山洞之中,與世隔絕。與法律所配套的社會關系,已經無法對他們形成管轄了,對於他們屬於原始社會中妳死我亡的局面,所以並不應該由制定法來約束他們,他們在其中適用於自然法則,也就是自然法。在B法官的觀點中,人在自然環境中為了活下去而相食是合理的。類似於我國古時饑荒易子而食,原有的政府之類的社會關系已經無法提供保障了,只能遵從自然法。

同樣的C法官也為B法官做了補充。C法官認為,我們的法律的形成方式,其實是社會群眾所默認***同遵守的壹種契約關系。而五位冒險者在無線電咨詢了外界之後,並沒有得到契約上的指導。就算當場有政府官員、法官和或者神父,他們也無法得出正確的指導。因為事後都吵的這麽厲害,所以別說當場作出結論。社會契約無法為他們提供幫助。於是他們在山洞裏基於與外界隔絕,類似成立了壹個新的國家,達成了壹個新的社會契約。而壹個新的社會契約本來就未必需要人人同意。我國人大通過法律也只需要1/2通過就可以了。所以這個社會契約的前提是合理。

其次是法律的產生。

我們的法律,是在民主的前提下產生的。基於法律的產生,D法官和E法官對本案有了不同的看法。D法官認為應該判處無罪,因為就法律服務於社會大眾,而大眾的意見是基於同情而認定這五個人無罪。所以根據常識來說,應該無罪。E法官卻認定有罪,他認為我們法律的確是基於民主產生的。但是在立法的時候,已經民主立法過了。法律條文本身就是民主的產物,所以貫徹法律條文就是貫徹民主,所以應該認定有罪。D法官和E法官雖然都是基於民主來解釋法律,結論卻南轅北轍。他們的主要分歧在於民主存於立法前,還是存於立法後。

D法官駁斥E法官的理由有,立法者雖然是民眾選出來的,但是大多數是民法與公司法的專家。其次是檢察官,而檢察官的指責是把人定罪。真正有司法實踐經驗的人少之又少。所以立法時必然有不合適的地方。

最後是立法的目的是什麽。

刑法的立法直接目的在於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根本目的是維護社會秩序。之間的關系是,刑法通過懲罰犯罪進行威懾,通過保障人權來教化,進而達到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所以F法官和G法官的爭論在於,判處幸存者死刑是否有達到威懾,而阻止再次發生類似事件的功能。這就涉及主觀判斷,每個人都不同。F法官認為再次發生這種事,無法阻止再壹次吃人事件。G法官認為,再次發生這種事件,通過判處死刑是可以阻止的。至少可以讓他們等到第壹個人自然死亡後吃屍體,而不是再次殺人。關鍵在於,如果判處無罪,殺人會不會被濫用。這其實也是我國對於正當防衛這麽判的這麽緊的原因了,就我國的環境,其實正當防衛的口子開了很容易被濫用。

而H法官和I法官的分歧,在於 生命無價還是生命有價 。

H法官是壹個功利主義者,他認為為了死了壹個人,比五個都死好。他的類推是,如果為了四個人的生存吃掉壹個人是不對的。那把數字放大看看,為了犧牲壹個人救壹百個人乃至犧牲壹個人救壹萬個人呢?我們社會的邏輯本來就是那樣的,士兵為了全國人口而戰死。為了整體的生存,有部分人應該是被犧牲的。

I法官卻堅持生命無價。他的類推是,如果還是沒有得到營救,三個人又吃掉了壹個人。然後二個人又吃掉了壹個人。最後壹個人又吃掉了壹個人。也就是為了壹個人活下來吃掉了四個人。I法官認為這顯然有點瘋狂。同樣的類推我個人覺得如果需要犧牲小部分人來救大部分人被主動執行濫用的話。就如同二戰時的納粹德國,主動把殘疾人秘密處理掉,而節約資源來打贏二戰。顯然不合理。

其實我國法律是對類推有限制的。法律的懲罰並不是線性的,類似案例更不是平行的。要掌握好壹個“度”,也就是法理學中所說的“比例原則”,也類似於儒家所說的“中庸”。

另外法官爭論的焦點是, 法官是否該有自由裁量權 。

J法官認為,法官的特征在於準確理解已有法律,而不是同情心。法官應該像壹個人工智能壹樣,只能依照給定的程序給出結果,卻無法自行給出內心判斷。K法官認為,法官是可以制造法律的,正如英美的司法造法壹樣。而引申開來,其實在於,法律是否實現正義。J法官認為,正義屬於神學和哲學院。法律僅僅是壹個管理社會秩序的工具而已,無關正義,關鍵在於執行。本來就沒有人能做出絕對爭議的判決,只有上帝可以。而K法官認為,法律是正義的代名詞,惡法非法。法官應該自由裁量出符合正義的判決。

最後,L法官和M法官爭論的焦點是, 道德是否應該影像法律 。

道德是多元的,而法律是壹元。有的行為違反法律卻不違反道德,有的行為違反道德卻不違反法律。在我國,道德屬於法律的非正式淵源。當找不到法律來作為判案依據時,可以引入道德的裁量因素。而我的法理學書中也寫道,“法的現代化,是指法與道德完全分離。”可以說道德和法律的關系,在我國也屬於十分矛盾了。

L法官明確的說,如果我處於相同的情況,我也會吃人。因為這並不違法我的道德。大多數人同情幸存者,也正是因為當時的情況不違反道德。所以應該無罪。而M法官始終認為,道德分離於法律。所以應當遵循法律判處死刑。N法官則做出了壹個中立的立場。這個案件是否適用於道德影像,他棄權。

我在開始打字前壹直很懷疑自己是否能夠寫出這篇讀書筆記,腦子相當混亂。所幸還是打了這麽多字。從A到N法官的觀點並不是完全按書中的觀點排列的,僅僅是存留於我腦中的東西。而且僅僅涉及法理學而不涉及刑法細節。十四種觀點中有關於具體判案的技術性問題。比如五個人達成契約是否公平,殺人是否故意,受害者是否承諾,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是否屬於緊急避險。要展開來說的話,第壹篇幅很長,第二可能超出我的水平,第三寫出來也未必看得懂。富勒本來也就是壹位合同法學者,他的原文五個觀點也只涉及法理學。後面九個觀點中的刑法技術層面的東西,是薩勒添加的。

我在學習司法考試時,發現壹個很有意思的事。在網上公開授課的刑法名師,大約也有十來個人。但是遇到刑法難點的時候,每個名師拿出的刑法理論,都是不同的。雖然大家都可以自圓其說,在有些爭議題目上,這些理論卻推出不同的觀點。而且有些名師,還紛紛指責其他人是“假刑法”。刑法的本質,更接近於大家日常所說的“正義”,所謂小說中古時青天大老爺,壹般都是由刑法公案而出名。正如《洞穴奇案》中的內容壹樣,每個人的“正義”都是不同的,而且都理直氣壯。這本書可以讓公眾感到恐懼和憤怒,決定人“生死”的判決怎麽可以如此矛盾,壹個人是否謀殺無法定論。所以司考考試中,刑法的主觀題中,經常有壹句“可用不同觀點作答”。當然了,這是16年之前的刑法出題老師張明楷的做法,因為他本身也認可“刑法沒有完全正確的排他觀點”。令我遺憾的是,今年的出題人陳興良把自己的觀點當成了通說。今年的答案,用市面上所有刑法名師的理論來回答,都是錯的,扇了整個司考界壹個巴掌。

個人覺得,《洞穴奇案》這種材料,倒是很適合作為司法考試的論述題來考。無須正確答案,主要考察考生對於法理精神的理解。可惜的是,如今的現狀是論述題政治掛帥,論述題的材料壹般是某某領導講話精神,更接近於政府的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