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跟單信用證;各方;法律關系
跟單信用證操作中涉及的當事人通常包括:申請人、開證行、通知行、受益人、付款行、議付行、承兌行、保兌行和償付行;[1]其基本當事人為:申請人、開證行、通知行、受益人。通知行在決定對跟單信用證進行通知時,必須審查並確信其真實性,準確反映收到的跟單信用證或其修改,通知行的行為不會對跟單信用證及其他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產生實質性影響。因此,跟單信用證的主要當事人是:申請人、開證行和受益人,他們之間形成了壹種既相互聯系又相互獨立的法律關系。深入分析它們之間的法律關系,有助於準確界定跟單信用證的法律性質。
首先,分析投保人和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
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實際上是買賣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申請人和受益人在其合同中同意以跟單信用證結算,這導致了跟單信用證的開立。因此,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是跟單信用證的基本法律關系。
(a)申請人開立跟單信用證的義務
申請人必須按時申請開立跟單信用證。當合同中明確規定了開證時間時,開證申請人應按合同約定執行;當合同沒有規定開立信用證的具體時間時,申請人應按慣例在合理的時間內申請開立信用證;開立的跟單信用證應與合同相符,跟單信用證的條款通常應與銷售合同中規定的條款壹致。
(2)受益人提交單據的義務
在國際貿易中,買方通常以準交貨方式履行交貨義務,而采用跟單信用證時,受益人應根據合同履行交付跟單信用證規定的單據的義務。
跟單信用證的付款方式能有效保證受益人獲得貨款,受益人通常會有意識地向付款行提交符合跟單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以獲得貨款。在單據不符且開證行拒絕單據的情況下,受益人壹般會試圖盡快修改不符點以重新提交單據。如果不能重新提交單據,他會說服開證申請人和開證行接受不符點,然後在不成功的情況下與開證申請人協商改用其他付款方式。
二、開證行和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
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得到認可。[2]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以申請人簽署的申請表為準。壹般認為,雙方已經建立了開立跟單信用證的合同關系,並就相關事宜達成了協議。
(壹)申請人的義務
綜上所述,開證申請人的主要義務是及時足額向開證行支付開證行資金和費用,並提供相應的擔保,及時對開立或修改跟單信用證作出明確具體的指示,及時審核和兌付單據,及時支付兌付單據,在開證行墊付款項時及時支付或辦理進口押匯。
(2)開證行的權利和義務
1.根據與申請人的協議,及時開立和修改信用證。
開證行必須嚴格按照申請人的指示開立和修改信用證,否則開證行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並可能面臨申請人的索賠。實踐中,換證費用是按次支付的,發卡銀行壹般會主動配合申請人換證增加收入。
2.根據信用證申請和信用證,合理、謹慎、及時、獨立地審核單據。
開證行審單的依據是開證行的申請,開證行審單有誤時,申請人有權拒付兌付單據,所以壹般認為審單是開證行對申請人的義務。[2]38、[3]
在開證行因其過錯進行不當付款後,申請人放棄單據和貨物是最常見的救濟方式。但是,開證行是否還有權利被申請人報銷?美國大多數法院傾向於尊重開證行善意做出的決定,即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相符。也就是說,如果開證行按照銀行慣例或者法院的解釋,已經合理註意到了付款,那麽即使在不符的情況下開證行付款,開證行也不會對此負責。[4]
3.當確定受益人的單據不符時,開證行有權拒絕單據並獨立付款。
拒絕不符單據是開證行審查單據義務的結果,也是開證行的合法權利。當開證行和申請人的意見不壹致時,開證行沒有義務征求申請人和其他當事人的意見,申請人也不能強迫開證行接受有不符點的單據。為了保護自身利益,開證行有根據客觀情況決定的自由。[5-6]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開證行有權利也有義務獨立審查單據,有權對單據與信用證條款是否相符、單據與單據表面是否壹致自行作出決定,有權決定接受或拒絕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或單據之間不符。”[7]
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閩字第058號中國北方工業廈門公司訴福建興業銀行廈門分行信用證糾紛案中,開證行廈門興業銀行在7個工作日內向付款行明確指出單據不符之處,並留存單據等待處理。當申請人廈門北方公司無力支付兌付票據時,開證行根據付款行的指示拒絕付款。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開證行為規避風險,決定退票並無不妥。[8]
4.開證行因受益人“符合單據”而履行了付款義務後,如申請人未能支付兌付匯票,開證行有權處理單據或單據項下的貨物,如所得款項不足以彌補其損失,開證行有權向申請人追償。
第三,開證行和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
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嚴格按照跟單信用證的條款以及跟單信用證中約定的UCP的相關規定確定。
(1)開證行的權利和義務
1.跟單信用證壹旦開立,開證行將受其約束。
跟單信用證壹旦開立,當受益人“提交相符單據”時,開證行不可撤銷地承擔承兌義務,這是跟單信用證區別於合同的本質特征。
2.開證行應按照獨立審核和表面相符的原則及時審核單據。
根據UCP的規定和慣例,跟單信用證壹旦開出,就獨立於銷售合同,直接約束開證行和受益人。開證行根據跟單信用證的要求和UCP的相關標準以及《國際審計單據標準慣例》(ISBP)獨立審核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決定是否為“相符單據”,忽略申請人。
開證行審核單據的首要標準是“表面相符”原則。在審核單據時,開證行只決定單據是否與跟單信用證表面壹致。“表面壹致”是指開證行應審查單據是否與跟單信用證表面壹致,單據之間甚至單據內部是否壹致。
單據“表面相符”原則在實踐中形成了單據“嚴格相符”的慣例,即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必須嚴格符合跟單信用證的要求。在1926號紐約衡平法信托公司訴道森合夥有限公司壹案中,薩默法官認為“沒有幾乎相同或相似的單據空間,不能以其他方式進行商業交易”,這使得開證行無法從申請人處獲得償付。[9]法官[9]薩默的評論是對嚴格符合原則的高度概括,後來的許多案例都引用了這壹原則。
在最高法(1999)京字第432號潮聯物資(香港)有限公司訴中國農業銀行湖南省分行壹案中,爭議信用證第二條規定:“申請人簽發的貨物收據,必須由申請人按照開證行持有的簽名樣式簽名”;申請人華龍公司在開證行留存的貨物收據樣本簽名為:同壹樣本上加蓋華龍公司兩枚公章,其中壹枚由“吳斌”簽名,另壹枚由“馮毅”簽名。受益人將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提交給開證行議付。開證行審查單據後發現,受益人提交的貨物單據上只有華龍公司和馮毅的公章,因此以“貨物收據上的簽名與開證行持有的簽名不同”為由拒絕付款。最高法院認為,本案開證行在發現不符點後通知了申請人,在申請人拒絕接受不符點的情況下拒絕接受付款。開證行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從本案的判決中可以發現,最高法院堅持的審查文件的標準極其嚴格,甚至比銀行業通行的標準還要嚴格,幾乎到了“鏡像”的程度。[10]
嚴格相符標準得到了銀行界和司法界的廣泛尊重,但受益人首次提交單據的不符率居高不下,因此有必要重新審視並進壹步完善嚴格相符標準,以適應國際貿易的實際需要。因此,審查文件的標準趨於放松。[11]“嚴格符合”的慣例有所松動。如果拼寫或打字錯誤不影響單詞或句子的意思,文檔就不會不壹致。[12]因此,UCP600第14條D款規定:“單據內容的描述不必與信用證、信用證對單據的描述以及國際標準銀行慣例完全壹致,但不得與單據內容、其他規定的單據或信用證相沖突”。[13]
開證行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對單據的審核。在UCP 500[14]第13 (b)條中,審查文件的期限是“從收到文件的次日起不超過七個工作日”,但在某些情況下,法院裁定快速審查文件的時間長達六周,這壹離奇的判決受到了批評。[15]中國大陸案不涉及審查文件的合理時間,中國銀行業沒有像美國紐約州、英國倫敦或中國香港那樣制定合理時間,中國大陸法院也沒有明確的案例。[16]
對受益人來說,開證行的義務是必須按照信用證的規定以及UCP和ISBP規定的標準審核單據。審查單據是開證行的權利而不是義務。如果開證行放棄了對單據的審核或接受了單據的不符點,就意味著放棄了根據UCP600和ISBP對單據進行審核或拒絕單據的權利,因此必須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3.如有不符點單據或不符點,開證行可自行聯系申請人接受不符點,或及時、適當地拒絕單據,並根據協議或慣例保存或處理單據。
根據實際操作慣例,當開證行審核單據,發現單據不符或單據中有不符點時,開證行可根據其判斷聯系申請人接受不符點;也可以在收到單據後的合理時間內,通過電訊等快捷方式通知受益人:拒絕付款或承付,註明開證行拒絕的每壹個不符點;並根據慣例采取適當措施處理文件。如果開證行未能按上述方式行事,則喪失主張單據或提交的單據有不符點的權利。換句話說,開證行不得拒絕兌付單據。
在紐約CREACIONES CONIDEA訴MSSHREQ BANK PSC壹案中,開證行的拒付通知僅表明“不符單據”,而沒有具體說明不符點,法院的判決不是充分的拒付通知。[17]在美國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訴中國銀行壹案中,中國銀行只是給出了不符約定的通知,並沒有拒絕付款的意思,被法院認為不合格。[18]
4.在跟單信用證有效期內和規定的提示日之前,開證行仍有義務接受受益人修改後的單據並進行審核。
在信用證有效期內和跟單信用證規定的交割日之前,受益人修改單據後重新提交,開證行有義務接受單據。在獨立檢查後,開證行發現了不符點。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認為,開證行必須再次發出不符點通知,否則,開證行將被排除索賠不符點。[19]
5.當受益人“提交相符單據”時,開證行應收到單據並予以兌付。
承兌單據是開證行在跟單信用證法律關系中最重要的義務。當受益人“提交相符單據”時,毫無疑問,開證行應根據跟單信用證的約定予以兌付。開證行決定是否向受益人兌付的唯壹條件是受益人構成“相符提示”——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提交單據的時間和方式符合跟單信用證的規定。開證行放棄不符點,未能在收到單據後的合理時間內指出不符點並拒絕單據,以不符合慣例和UCP的方式指出不符點並拒絕單據,開證行也有義務予以兌付。
6.當跟單信用證終止後仍收到單據時,開證行有義務妥善處理單據。
如果受益人提交單據的時間超過了跟單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則跟單信用證已經終止,開證行將不再承擔承兌義務。但是,根據誠信原則,開證行仍應采取適當措施妥善處理單據。在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2)第51號唐山惠達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訴中國光大銀行天津分行壹案中,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開證行天津光大銀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六個月的後合同義務。[8]13-23
(2)受益人的權利
權利和義務是對應的,開證行的義務也是受益人的權利。
有學者認為,受益人壹旦接受跟單信用證,就有義務向開證行“提示相符的單據”;在美國的個別判決中,如Chaska第壹國民銀行訴Shakopee Gavel Inc .案,法官認為受益人有義務向開證行提交真實文件。[20]受益人沒有向開證行“提交相符的單據”。如前所述,違反了受益人與開證申請人之間基於買賣合同等基礎合同的擬定交付義務,喪失了通過跟單信用證取得貨款的權利。但是,根據合同交貨後,受益人仍然可以向開證申請人要求付款。根據跟單信用證的要求向開證行提交單據只是獲得跟單信用證項下付款的壹個條件。
即使受益人惡意偽造單據騙取信用證,開證行根據跟單信用證和UCP付款後,對受益人無追索權,在開證行對票據審查無過錯的情況下,申請人仍應付款。[20]270因此,受益人對開證行沒有義務。
四、跟單信用證主要當事人之間關系的相關性分析
(a)跟單信用證獨立於基礎合同,但它修改和補充基礎合同。
有學者認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與基於它或作為信用證基礎的其他合同、協議和安排是分離的,相互獨立的;跟單信用證的壹個基本原則是跟單信用證和基礎合同是相互獨立的。[21]
實際上,跟單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是指跟單信用證是在買賣合同的基礎上開立的,但壹旦開立,就獨立於買賣合同,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跟單信用證不受開證人和申請人之間關系的影響。這壹原則來自於UCP500的第3條。英文原文只說跟單信用證獨立於買賣合同或其他合同交易,並不意味著買賣雙方完全不受跟單信用證的約束和影響。[22]
跟單信用證的獨立性不包括相對於跟單信用證的基礎合同的獨立性。基礎合同不能獨立於跟單信用證,而應受跟單信用證內容的約束。跟單信用證的內容與基礎合同的不壹致在壹定條件下構成對基礎合同的修改。[23]
在開立跟單信用證之前,申請人和受益人就跟單信用證的條款達成壹致。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跟單信用證進行了修改,受益人也按照修改通知的要求提交了單據,或者受益人接受了與合同不完全相符的跟單信用證並提交了單據。然後,申請人和受益人就跟單信用證的條款達成壹項甚至多項修改協議,並據此對基礎合同進行修改或補充,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2)跟單信用證獨立於開立信用證的申請,但後者也有修改和補充。
開證行根據申請書開立跟單信用證後,當開證行對跟單信用證進行申請書中約定以外的修改,且受益人明示或暗示接受時,構成對後者的修改和補充。但根據最高法院在個案中的觀點,跟單信用證的修改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構成信用證申請的修改或補充。
(三)基礎合同、開立信用證申請書和跟單信用證之間的關系。
基礎合同的基礎不僅是後兩者基於基礎合同,而且基礎合同的訂立,尤其是履行,是投保人和受益人雙方的目的;申請開立信用證只是申請人履行基礎合同項下義務的壹種手段;跟單信用證是開證行履行開證申請的結果,而開證行在受益人“提示單據相符”時履行跟單信用證-承兌的義務,也是申請人履行基本合同義務的結果。
從三者的關系來看,跟單信用證是以開證申請的方式生成的,開證行履行跟單信用證導致受益人取得基礎合同約定的價款,從而實現開證申請人支付基礎合同約定的貨款的義務。因此,從壹開始——基礎合同規定跟單信用證的金額、時間和付款條件,到中間——開證申請人和開證行根據基礎合同達成開立信用證的申請。最終——開證行付款,受益人獲得貨款,申請人和開證行履行各自義務的中心和目的是按照約定支付貨款,而受益人始終享有按照約定獲得基礎合同項下貨款的權利。
因此,申請人、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處於核心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