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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金融公司條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號,2008年

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

2008年第1號

《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2月2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64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劉董事長

2008年1月24日

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第壹條為加強對汽車金融公司的監督管理,促進我國汽車金融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汽車金融公司的名稱應標明“汽車金融”字樣。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汽車金融業務,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汽車金融”、“汽車信貸”等字樣。

第四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汽車金融公司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投資者;

(二)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最低註冊資本;

(三)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章程;

(四)有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條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主要出資人為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七條汽車金融公司投資人不少於65,438+0人,投資人應具有5年以上豐富的汽車金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

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至少應當為汽車金融公司引進合格的專業管理團隊。

第八條非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的投資者,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總資產不低於80億元人民幣或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2)年末凈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以合並會計報表口徑計算);

(三)經營業績良好,連續兩個會計年度盈利;

(四)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使用借入資金或他人委托的資金;

(五)遵守註冊地法律,近兩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承諾三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汽車金融公司股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除應符合第八條第(三)至第(六)項的規定外,還應符合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要求。

第十條汽車金融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為壹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汽車金融業務的發展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高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十壹條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設立汽車金融公司,主要出資人為申請人,並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的具體規定提交籌建和開業申請材料。以申請材料的中文版本為準。

第十二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汽車金融公司不得設立分公司。

第十三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汽車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批制度。

第十四條汽車金融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壹的,應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

(壹)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改變組織形式;

(六)變更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更換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

第十五條汽車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解散:

(壹)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其他法律原因。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汽車金融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

(壹)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自願或者應其債權人的請求申請破產的;

(二)因解散或者撤銷而清算。清算組發現汽車金融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申請破產。

第十七條汽車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撤銷或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八條汽車金融公司設立、變更、終止的行政許可程序以及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審批,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執行。第十九條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汽車金融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幣業務:

(壹)接受境外股東及其在境內的全資子公司和境內股東3個月以上的定期存款;

(二)接受汽車經銷商的購車貸款保證金和承租人的汽車租賃保證金;

(三)經批準發行金融債券。

(四)從事同業拆借。

(五)向金融機構借款;

(六)提供汽車貸款業務;

(七)為汽車經銷商購買車輛和經營設備提供貸款,包括展廳建設、零配件和設備維修貸款;

(八)提供汽車融資租賃業務(售後回租業務除外);

(九)向金融機構出售或回購應收汽車貸款和應收汽車融資租賃款;

(十)辦理出租汽車殘值的出售和處置;

(十壹)從事與汽車融資活動相關的咨詢和代理業務;

(十二)經批準,從事與汽車金融業務相關的金融機構股權投資業務;

(十三)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汽車金融公司發放汽車貸款應遵守《汽車貸款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壹條汽車金融公司經營中涉及外匯管理的,應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第二十二條汽車金融公司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內部控制指引》和《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

第二十三條汽車金融公司應符合以下監管要求:

(壹)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二)對單個借款人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65,438+05%。

(三)對單壹集團客戶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四)對單壹股東及其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對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額。

(五)自用固定資產比例不得超過凈資本的40%。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根據監管需要對上述指標進行適當調整。

第二十四條汽車金融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信用風險資產實行五級分類制度,建立審慎的資產減值損失準備金制度,及時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損失。準備不足的,不得進行利潤分配。

第二十五條汽車金融公司應編制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報表。

第二十六條汽車金融公司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並於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公司註冊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提交經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

第二十七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汽車金融公司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進行審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可要求汽車金融公司更換專業技能和獨立性達不到監管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二十八條汽車金融公司需要外包的,應當制定與外包相關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外包決策程序、對外包商的評估和管理、業務信息保密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應急預案等。汽車金融公司在簽訂外包協議前,應向註冊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報告外包協議的主要風險及相應的風險規避措施。

第二十九條汽車金融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將責令限期整改;公司逾期未整改,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公司穩健經營,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暫停營業、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三十條汽車金融公司發生或可能發生嚴重影響客戶合法權益的信用危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將依法對其進行接管或推動機構重組。汽車金融公司存在違規經營或者經營不善,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撤銷。

第三十壹條汽車金融公司可以成立行業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自律組織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中國境內是指中國大陸,不包括港澳臺;“銷售者”是指專門從事汽車銷售的經銷商,不包括汽車制造商和其他形式的汽車銷售者。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第六條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最多且不低於擬設汽車金融公司股本總額30%的出資人。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第十九條所稱汽車融資租賃業務,是指汽車金融公司以汽車為租賃標的,根據承租人對汽車和供應商的選擇或認可,將從供應商處取得的汽車按照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第十九條所稱售後租回業務,是指承租人和供應商為同壹人的融資租賃方式。即承租人將自己的車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然後從出租人處將車租回。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所稱關聯方,是指《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所定義的關聯方。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監管指標的計算方法應符合中國銀監會非現場監管報表指標體系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汽車,是指中國汽車產業發展政策界定的道路機動車輛(摩托車除外)。汽車金融公司涉及推土機、挖掘機、攪拌車、泵等非道路機動車輛的金融服務,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3年第4號)、《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實施細則》(銀監發〔2003〕2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