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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實施細則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根據《南寧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以下簡稱《巡察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由南寧市公安局統壹組織領導,業務主管歸口治安部門具體指導。

市公安局設巡警支隊,下設巡警大隊,城區公安分局、縣公安局設巡警大隊。第三條 執行巡察的人民警察上崗前必須經過三個月以上正規化訓練,上崗後每人每年接受培訓時間不少於壹個月。培訓內容由市公安局統壹規定。第四條 各級人民警察巡察機構應當建立督察制度,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度、巡邏值勤制度、交接班制度、巡邏考核制度、值班制度、請示報告制度,以及社會監督制度,對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情況進行監督。第五條 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在執行巡察職務必須按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巡察標誌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裝備佩帶齊全,舉止端莊,精神飽滿。第二章 巡察職權第六條 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在執行巡察職務中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將其移交到附近公安機關:

(壹)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疑贓物的。第七條 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在執行巡察職務中對有違反《巡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行為之壹的,可以暫扣車輛、物品和證件,移送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在執行巡察職務中,除對於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被執行強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證、暫住證;不得扣留營業執照;不得扣留占用道路許可證;需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副證、非機動車的按本細則第十壹條處理。第八條 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在執行巡察職務中對下列情形下有權查驗居民身份證、暫住證:

(壹)緝拿、拘捕被通緝的犯罪分子和有現行犯罪行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形跡可疑或被指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三)違反《巡察條例》管理規定行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四)對各種災害事故和突發性事件進行現場調查的。

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在執行巡察職務中有違反《巡察條例》相關的規定的違法行為,可以查驗營業執照、占用道路許可證以及其他的證件。

執行巡察職務的巡察人員在查驗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營業執照、占用道路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第三章 處罰程序第九條 處罰裁決

(壹)對違反《巡察條例》的行為,需處警告、50元以下罰款、暫扣物品的,可以由巡察人員當場處罰;或者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對違法事實沒有異議的,也可以由巡察人員當場執行;

(二)對違反.《巡察條例》的行為,需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沒收財物的,由區、縣公安機關巡察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巡察部門)報區、縣公安機關裁決;

(三)對違反《巡察條例》的行為,需處200元以上罰款、拘留的,應將當事人、證人及有關證據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報區、縣公安機關裁決;

(四)對違反《巡察條例》的行為,需處勞動教養的,應將案件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報區、縣公安機關審查後,提請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批準。第十條 巡察人員處理違反《巡察條例》的行為,適用下列程序:

(壹)發現違法行為時,可以口頭傳喚當事人,並指出其違法行為事實;

(二)對違法當事人的行為責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頭宣告或開具《巡察案件處理通知書》宣告;

(三)對違法當事人處警告、50元以下罰款、暫扣物品的,應向當事人宣布處罰決定,被處罰人當場交納罰款的,應給被處罰人開具《巡察當場處罰決定書》,並開具罰款收據,對違法當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對違法事實沒有異議的,應開具《巡察當場處罰決定書》,被處罰人當場交納罰款的,應開具罰款收據;

在開具《巡察當場處罰決定書》時,要簡要註明以下幾項內容:

(1)被處罰人違反《巡察條例》的條款;

(2)被處罰人的單位和住址;

(3)經辦巡察人員的姓名和單位;

(4)對超過50元以上罰款,要註明被處罰人沒有異議;

(5)被處罰人本人簽名。

(四)對超出巡察人員當場處罰權限的違法行為,以及當事人對違法事實有異議的案件,應給當事人開具《巡察案件處理通知書》,告其到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或區、縣公安機關以及其他主管部門接受處理;

(五)對違反《巡察條例》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條規定,案情較復雜或對當事人需處拘留、勞動教養的,應將當事人、證人及有關證據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報區、縣公安機關按規定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