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澤時,男,1986,9月5日出生,漢族,住寧鄉縣。
委托代理人:溫宜智,湖南雁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南科力古典建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開福區青竹湖鎮大安村曲灣壩組(肖新明宅)。
法定代表人:夏克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鐘,湖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周澤石、被告湖南科力古典建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力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於2065年5月31日在我院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周澤石、其訴訟代理人溫宜智、被告訴訟代理人鐘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周澤時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計算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為307500元),後壹利息計算至被告還清貸款本金為止;3.被告為實現債權支付原告律師費3萬元;4.被告應承擔與本案有關的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65438+2004年5月,科力園林公司股東劉新榮(劉新榮同時也是海南中航信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負責人)欲承接“人民家園。由耒陽市百姓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姓房地產公司)以海南中航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海南中航新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開發的“時代華盛頓”項目。因該工程需要人民房地產公司支付定金58萬元,但因劉新榮資金周轉困難,要求案外人秦七寶提前支付定金,並承諾秦七寶接手工程後將承包部分勞務,故秦七寶向原告借款62萬元。2014、19年5月9日,秦啟寶向人民房地產公司支付定金580000元,同日人民房地產公司向中航新工程公司出具580000元收條。之後,劉新榮因建設工程費用需要多次向秦啟寶借款170000元,上述750000元由原告提供。秦七寶向人民地產支付上述保證金後,因上述工程遲遲未開工,秦七寶欲在該工程承包勞務的願望落空。秦七寶告知原告該項目後,秦七寶和原告多次要求劉新榮償還借款75萬元。2014年8月8日,劉新榮授權原告以中航新工程公司的名義將上述580000元定金退還給人民置業公司,並向人民置業公司發出了向秦啟寶付款的通知,但人民置業公司實際已經倒閉,無法返還上述定金。經原告秦七寶、劉新榮多次協商,劉新榮承認75萬元的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並同意由被告單位出具借條並加蓋單位公章直接將債權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和秦七寶均表示同意。2014年8月23日,劉新榮以被告名義出具借條壹張,借款金額為750000元,並承諾於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該款項。逾期付款的,未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並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但被告仍未償還原告75萬元。原告認為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是鑫工程公司的負責人。雖然以新工程公司的名義與人民房地產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並以新工程公司的名義向其支付了定金,但被告因其事後追認股東的行為而提起訴訟,明確表示被告願意承擔該筆借款的償還義務,被告應按借條約定及時償還。
被告科力園林公司答辯稱,1,原告證明給被告的75萬元實際借款不能以借條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條上的金額實際上是劉新榮在耒陽簽字的,劉新榮也有書面陳述。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借條上的簽名和印章不知情。原告提交的借據中載明的借款無交付憑證。
2.原告的其他證據材料只是證明其沒有向被申請人支付75萬元借款。秦七寶出具的借條和原告提交的銀行交易對賬單是原告與秦七寶之間的關系,與被告無關。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只能證明人民房地產公司與中航信工程公司之間存在施工合同關系,是兩個獨立法人之間的合同,與原告需證明75萬元借款是否已交付無關。原告為人民房地產公司提交的收據不能證明原告預先向中航新工程公司支付了58萬元,也不能證明原告憑此收據向被申請人支付了58萬元,與原告借款無關。原告向中航信工程公司提交的《專項付款通知書》和《委托書》均為人民房地產公司與中航信公司之間退還定金事宜,與被告無關。原告提交的日期為2065438+2005年8月6日的承諾函是劉新榮個人出具的,不代表科力園林公司,是壹份附有開工附加條件的承諾,與借款無關,不能實際證明65438+萬元實際支付給了被申請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否認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3日借據。
3.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沒有法律依據。本案借條是被脅迫出具的,依法應屬無效,其條款自然無效。而且根據湖南省律師收費標準,原告收取的律師費最高金額應為21500元左右,原告收取的律師費超出規定約8500元。另外,這張收據的日期是2015438+065438+2005年10月25日。原告原起訴三被告。本案應被認為不合理,訴訟已被撤銷。在本次訴訟中,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是沒有根據的。
綜上,原告起訴證據不足,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
2 . 2014年4月1日借條及卡交易對賬單,用以證明秦啟寶於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用於支付履約保證金,按月息2%計算;
2.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用以證明中航新工程公司承接人民置業公司“人民家園·時代華庭”項目。
3.2065438年5月19日收條,用以證明2065438年5月18日,秦啟寶代中航新工程公司向人民房產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580000元。
4.專項付款通知書和委托書,用以證明因工程長期未開工,中航新工程公司委托原告向人民房地產公司送達專項付款通知書,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8萬元。
5.2014年8月23日的借據,用以證明:1。原告多次要求劉新榮還款,劉新榮認可被告為全部款項的實際使用人,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出具借條75萬元;2.被告承諾於2014年10月30日前還款。逾期不還的,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款項的利息,並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3.借款糾紛由寧鄉縣人民法院處理。
6.2 . 2015年8月3日的承諾函、2065 438+05年8月6日的承諾函,用以證明原告多次要求劉新榮返還定金,劉新榮以該工程的原協議、合同為擔保,並承諾該公司在工程開工後向原告支付65438+萬元。
7.3 .中航新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及被告公司的註冊資料,用以證明劉新榮是中航新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負責人,也是被告公司的股東。
8.3 .新工程公司註冊資料,用以證明新工程公司更名。
9.寧鄉縣人民法院庭審筆錄,擬證明:1。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後因法律關系不清向法院撤訴;2.證明相關庭審情況。被告確認該借條的簽字和印鑒屬實。
10,律師代理費發票,用以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花了3萬元律師費。
11.銀行卡交易對賬單,用以證明周長寧向人民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新齊的卡上支付了30萬元。
12、證人秦七寶、周長寧當庭證言,用以證明58萬元的支付及秦七寶與的協商過程。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被告根本不認識借條中提到的秦啟寶,借條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即使借條是真的,也是周澤石與秦七寶之間的經濟關系,與被告無關,且金額僅為62萬元,並非原告主張的75萬元。證據2合同及補充合同均為復印件,未由被告簽字。這是兩個法人之間的建築合同關系,與原告無關。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與原告實際支付原告75萬元的事實無關。證據3該收條是中航新工程公司與人民房地產公司之間的經濟往來,是施工合同關系,不是民間借貸關系,與原告所要證明的事實無關。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不發表意見,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這兩份證據與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欠原告75萬元的事實。委托書是真的,但與本案無關。這是中航信工程公司與原告周澤石的關系,與被告無關。證據5所寫的文字、印章屬實,但內容不實。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向被告支付了75萬元,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沒有向被告付款的憑證,僅憑這張借條不能確定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證據6劉新榮不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其承諾未經被告授權和追認,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承諾函是有條件的承諾。附帶條件是2015。如果項目在8月底開工,妳可以向周澤時支付10萬元的條件不成立。承諾書不等於從科力公司借款,所以承諾書與原告要證明的事實無關。證據7、8與原告主張的借款無關。證據9被告沒有從原告那裏得到壹分錢。庭審記錄只能證明原告當庭提起訴訟,但根據庭審記錄,並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證據10原告提出的借條是被告強行出具的,應屬無效,其內容無效。而且按照湖南省律師收費標準,律師費明顯過高,對方要求我們承擔律師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之所以會發生這種情況,是因為原告當初起訴了三名被告。那個案子的原告認為不合理撤訴了,今天又要求我們承擔他認為不合理起訴撤訴的案子的代理費。沒有法律依據。對證據11的真實性無異議,付款人和收款人與本案及被告借款無關。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支持其辯護主張:
1、劉新榮的陳述,用以證明是被迫打欠條的,被告沒有向周澤時借款,也不認識秦啟寶。
2.起訴狀,意在證明原告兩次起訴不壹致。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內容有異議。如果借條在壹年內被強制向公安報案或行使撤銷權,劉新榮是公司總經理,可以代表公司簽署文件,其代表公司出具的借條應承擔相應責任。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被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基本事實沒有不同,只是細節不同。第壹次起訴比較復雜,這次起訴讓法律關系更加清晰。
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綜合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為1,被告三方面均有異議,但該證據能證明其借給秦啟寶620000元。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采信其真實性。原告提交的證據2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交的證據3、4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5是壹張金額為75萬元的借條。被告聲稱這是案外人劉新榮在脅迫下出具的,但被告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的辯解。法院確認借條是劉新榮開出的,其他的沒有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6、7、8、9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供的證據為10,本院確認其真實性。原告提交的證據11、12,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1,本院確認其真實性。被告提交的證據為1,陳述作者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法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交的證據2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采納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14,10,案外人秦啟寶向原告周澤時借款620000元,並出具借條壹張,其內容如下:“今借周澤時陸拾貳萬元整(620000.00),月息2%。琴棋寶條2014四月10。”案外人秦啟寶訴稱,該借款由原告周澤石以轉賬形式支付。
案外人劉新榮是海南中航信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負責人..案外人秦啟寶稱,劉新榮以海南中航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擬承包上述耒陽市百姓家園華庭項目,因需向該公司支付400萬元保證金,案外人秦啟寶從上述借款中拿出58萬元補足上述400萬元保證金(秦啟寶稱擬從該項目承包勞務)。2014年5月9日,案外人耒陽市百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海南中航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壹張收條,內容如下:“我已收到中航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約保證金人民幣伍拾捌萬元整(小寫¥580000)
2065438+2004年8月8日,海南中航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向耒陽市百姓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發出專項付款通知書,主要內容如下:“2065438+2004年5月9日,妳公司出具收條:‘今日,中航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秦啟寶向人民公司交付50個保定金幣,用於開發人民家園時代華庭項目。由於貴司原因,時代華庭項目至今無法開工,我司要求貴司立即將58萬元保證金全額返還給秦啟寶同誌。秦啟寶身份證號:XXXX貴司根據本通函退回的壹切經濟責任和法律後果均由我司承擔。請給我們妳的支持。同日,海南中航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澤石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委托書主要內容為:“茲授權周澤石同誌(身份證號:XXXXX)辦理專項付款通知書的送達,並有權代表我公司退回58萬元履約保證金的所有相關證明文件及協議上的簽字。”
2014年8月23日,被告湖南科力古典建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條內容為:“借款人湖南科力古典建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為周轉資金,已向貸款人借款人民幣(大寫)柒拾伍萬元整(小寫:750000.00元整)。該筆借款計劃於2014年10月30日前償還。逾期不還的,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向貸款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該借款涉及訴訟,本人同意該借款糾紛由寧鄉縣人民法院處理,貸款人為實現該債權所發生的壹切費用由本人承擔。同時,本人在出具此借據時,已實際收到雙方約定的貸款人支付的全部貸款金額。因此,我在此出具此借據以確認。借款人:夏克立(此處加蓋夏克立印章和湖南科力古典建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身份證號:XXX電話:XXX 2065438+XXXX由執行董事劉新榮於2004年8月23日簽署。”上述借條上被告科力公司的財務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夏克立的印鑒、夏克立的簽名均為劉新榮的簽名。被告科力公司稱,上述借條是劉新榮在原告的脅迫下簽署的,原告不予認可。
2015 165438+10月23日,原告周澤世壹科利園林公司、湖南科利古典建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南中航新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海南中航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就本案借款向被告提起訴訟。後於2015、16年2月9日以湖南科力古典建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南中航新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海南中航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與本案關系不大為由撤回對上述當事人的起訴,並於2016年3月以適用法律關系、當事人遺漏為由撤回對科力園林公司的起訴。2065438年5月31日,原告周澤世易克利園林公司作為被告再次起訴,形成本案訴訟。
另查明,原告周澤石未將75萬元貸款款直接支付給被告科力園林公司或被告科力園林公司指定的人。
我們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周澤石與被告科力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或債權債務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歸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承認,其並未將借款直接支付給被告科力園林公司或被告科力園林公司指定的人,故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民間借貸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向第三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合同義務的,應當取得債權人的同意。債務承擔是基於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達成的協議,由第三人為原債務人承擔部分或全部債務。本案中,原告周澤石向案外人秦七寶借款62萬元,秦七寶向其出具借條,與秦七寶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後秦啟寶訴稱,其在人民房地產公司投資58萬元,原告與被告科力園林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案外人劉新榮以科力園林公司的名義向原告出具借條75萬元,無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不構成被告科力園林公司向原告借款62萬元的債務。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壹百九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澤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318元,由原告周澤時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陽
人民陪審員姜慧君
人民陪審員劉歡
2017年2月4日
簿記員楊曉
湖南省寧鄉縣人民法院
(2015)寧敏子楚第05469號民事決定
原告周澤石。
特別委托代理人溫宜智,湖南雁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玉亭,湖南雁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科力古典建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為夏克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鐘,湖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覓,湖南吳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科力古典建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桂斌。
被告海南中航新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為吳向陽。
被告海南中航信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為劉新榮。
原告周澤石、被告湖南科力古典建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在我院立案受理。2015年2月9日,原告周澤石撤回對被告湖南科力古典建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南中航新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海南中航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起訴,並於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自願申請撤回起訴是合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周澤時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11600元,減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周澤時負擔。
審判長張
人民陪審員何勁松
人民陪審員曾朝陽
2016年3月9日
簿記員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