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蒙古樂進的民間故事、方言、諺語等傳統口頭文學及其語言文字(指蒙古族部落名稱);
(2)傳統表演藝術、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等。具有樂進、蒙古地域特色;
(3)蒙古族傳統禮儀、祭祀、節日等民俗;
(4)蒙醫傳統醫術、秘方、驗方;
(5)蒙古族樂進酒的傳統釀造工藝;
(六)蒙古族樂進紡織、刺繡、編織、陶器、器皿、雕塑、生產生活用具等傳統工藝和制作技藝;
(七)反映蒙古族樂進飲食、服飾、體育和娛樂的傳統特色;
(八)具有蒙古族傳統建築形式和特定自然場所的樂進;
(九)民間手稿、卷軸、典籍、文獻、契約、樂譜、地名、族譜、碑刻、楹聯等。具有學術、歷史和藝術價值的蒙古樂進;
(十)其他需要保護的傳統文化形式。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物品和場所被認定為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屬於知識產權保護範疇的,適用知識產權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四條自治縣文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
文化體育旅遊服務中心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
各鎮(城市街道辦事處)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按照不低於上年度壹般預算收入0.5‰的比例列入財政預算。鼓勵社會資金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以下事項:
(壹)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二)搜集、收集、整理、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建立檔案和數據庫;
(三)申報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四)搶救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重點項目;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培養和傳播;
(6)縣級傳承人傳承資金;
(七)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和研究成果;
(八)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九)其他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事項。第六條自治縣財政、審計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和審計。第七條自治縣文化部門應當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組織進行調查、收集、搶救和整理,建立檔案和數據庫,並按年度實行動態管理;組織認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建立代表性項目名錄時,應優先考慮瀕危項目和少數民族項目。第八條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被調查者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文化體育旅遊服務中心征集個人和單位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應當遵循自願、公平、有償的原則。第九條列入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的代表性項目,未經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調查和復制。個人和單位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的流通,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專業人才,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職稱評定等方面給予政策照顧。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人員和傳承人到專業院校進行培訓。第十壹條列入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代表性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蒙古族某壹群體或樂進地區具有代代相傳、流傳的特點;
(二)具有樂進、蒙古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壹定影響力的;
(三)具有歷史、文學、藝術和科學價值;
(四)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和代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