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征信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征信機構行為,促進征信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
本條例所稱征信業務,是指依法采集、整理、保存和處理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並向外界提供信用報告、信用評分和信用評級的業務活動。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收集、整理、保存與履行職責有關的信用信息,或者向外界提供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本條例所稱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前款規定的征信業務的法人。
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是指能夠反映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信息,包括:
(壹)基本信息,即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身份、職業、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貸款、使用信用卡或者準信用卡、賒銷、擔保、合同履行等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與信用有關的交易記錄;
(三)其他信息,即與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信用狀況密切相關的行政處罰信息、法院強制執行信息、企業環保信息等公開信息。
文章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征信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信用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信用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範圍內。
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征信機構的相關業務由其他監管部門監督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場健康發展,對從事個人征信業務和從事法人及其他組織征信業務實行差異化管理。
第五條
征信機構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六條
征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
第七條
征信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
第八條
征信機構可以依法成立行業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
機構的建立
編輯
第九條
設立征信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征信業務。
經批準設立的征信機構,應當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並憑該執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信貸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營業執照。
國務院信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業務範圍、組織形式、分立、合並、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等重大事項的變更,應當經國務院信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征信機構開展相關業務應當經其他監管部門批準的,征信機構應當及時將批準情況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設立征信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實收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征信機構從事征信業務的,實收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三)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任職資格;
(四)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符合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範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技術設施;
(七)健全的信用信息數據庫系統;
(八)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在批準設立征信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時,應當考慮征信市場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十壹條
設立征信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申請書,載明擬設立征信機構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組織機構;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和股份;
(六)持有註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及相關材料;
(七)經營方針和計劃;
(八)營業場所、信用信息數據庫、信息檔案管理、安全防範措施、保密措施及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九)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征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申請書,載明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名稱、營運資金、業務範圍、住所等。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
財務會計報告;
(二)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經營方針和計劃;
(四)營業場所、信用信息數據庫、技術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情況;
(五)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根據上述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6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的理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征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或者監事: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未逾五年;
(二)擔任或者曾經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並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的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三)擔任或者曾經擔任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董事、廠長、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五)在其他征信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服務機構工作期間故意出具虛假評估咨詢報告等法律文件的;
(6)信用報告中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四條
征信機構解散的,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註銷其業務許可,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征集的信用信息。
征信機構依法破產的,應當註銷其營業執照,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采集的信用信息。
壹般規則
編輯
第十五條
征信機構應當依法收集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不得以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收集信息。
第十六條
除下列信息外,征信機構在收集、存儲和處理個人信息時,應當直接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壹)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已經公開的信息;
(二)依法公開的其他個人信息。
第十七條
征信機構應當客觀、及時地對采集的信息進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並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保證信息的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
征信機構對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
征信機構向境外機構或者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應當符合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和程序。
第十九條
征信機構應當向信息主體本人或者其授權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信息主體的信用信息,但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提供個人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提供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條
征信機構和金融機構出於模型開發和系統測試目的,可以不經信息主體同意,使用或者提供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但使用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個人姓名、公民身份證號、手機號碼、家庭電話號碼、企業名稱、地址等能夠識別信息主體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壹條
征信機構不得披露或者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超過5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以及自處罰完畢之日起超過7年的個人犯罪記錄。
第二十二條
征信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信用產品,僅作為信用信息使用者和投資者交易判斷和決策的參考,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征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內部信息查詢分級管理制度,確保信用信息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過程中不被泄露。
征信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或越權查詢本機構擁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其在業務工作中了解到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征信機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並確保及時更新:
(a)信息處理作業的目的、信息收集的類型和目的;
(二)信息收集規範和披露時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人或接收人類型;
(四)獲取信用報告、信用評分和信用等級的方法和收費標準;
(五)異議處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從事信用評分業務和信用評級業務的征信機構,還應當披露其信用評分或等級的劃分和含義、評分和評級程序及方法。
信用評級
編輯
第二十五條
征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應當按照科學、公正的原則制定信用評級標準和方法,獨立、客觀、公正、審慎、透明地開展評級活動。
第二十六條
信用評級機構不得以惡性競爭、評級欺詐、等級評級、價格評級等方式開展信用評級業務。
第二十七條
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建立以下防範利益沖突的機制:
(壹)征信機構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存在資產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可能影響評級公正性的,不得提供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信用狀況和債券償付能力相關的征信服務;
(2)征信機構應建立專業評級團隊。評級人員不得從事信用咨詢或顧問業務,不得參與評級價格談判及其他可能影響評級公正性的業務活動,不得兼職從事與評級業務相沖突的工作。征信機構應當建立內部防火墻制度,並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國務院信用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機制。
第二十八條
征信機構在從事評級業務時,應當應用統壹的信用評級標識,不得擅自改變信用評級標識及其含義。
第二十九條
從事評級業務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公布內部經營情況年度報告,公開披露1年、3年和10年的經營業績統計數據,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社會披露有關事項。
第三十條
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信用機構應當建立信息質量審核和責任制度。評級人員在信用評級活動中應當盡職盡責,確保有充分的理由確認信用評級報告客觀、準確、及時、公正。
第三十壹條
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評級質量內部審查機制,設立評估委員會,明確評估委員會的專家組成、操作程序、議事規則、表決機制等。,並報國務院信用評級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征信機構開展評級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拒絕出具信用評級報告:
(壹)評級對象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表明征信機構作出虛假或者不當的信用評級報告;
(二)評級對象故意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陳述和材料的;
(3)由於評級對象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其他不合理要求,征信機構可能無法出具客觀、完整的信用評級報告;
(四)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征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跟蹤評級制度,並在向評級對象出具的首份信用評級報告中明確跟蹤評級項目。
在評級對象有效存續期間,征信機構應當跟蹤評級對象的政策環境、行業風險、經營策略、財務狀況等因素的重大變化,及時分析這些變化對評級對象信用等級的影響,並出具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蹤評級報告。跟蹤評級報告與前次評級報告在評級結論或其他重大事項上存在差異的,應當進行專項說明。
第三十四條
征信機構開展評級業務時,應當為每個評級對象建立並保存完整的評級檔案。評級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委托協議;
(二)評級對象提供的原始資料;
(三)以往盡職調查記錄;
(四)信用評級報告;
(五)評審委員會的表決情況;
(6)跟蹤評級數據;
(7)其他相關信息。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建立評級結果檢查制度,享有評級檢查結果信息。
主體權益
編輯
第三十六條
征信機構不得收集下列個人信息:
(壹)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黨派;
(2)體型、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和不動產的數額;
(四)繳納的稅款;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信息。
征信機構在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信息主體特別書面授權後,可以采集第(三)、(四)項信息。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不得向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不具備金融機構征信資格的征信機構提供信息主體的信用信息。
金融機構對外提供信用信息的,應當告知信息主體提供信息的具體對象和提供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八條
信用信息使用者獲取的信用信息不得用於與信息主體或者征信機構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九條
信息主體有權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向征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用報告。信用報告應當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來源和信用信息查詢記錄。
個人有權每年免費獲取壹次自己的信用報告。
第四十條
信息主體認為其信息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有權向征信機構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受理異議申請,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異議信息的核實和處理,並書面答復異議申請人。
個人提出異議申請,征信機構未按照前款規定處理的,信息主體有權以書面形式要求征信機構壹次性刪除其全部信息。
第四十壹條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信用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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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中國征信中心是國務院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征信機構,負責全國統壹的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建設、運行和管理。
中國征信中心是獨立法人,依法對外提供有償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
第四十三條
中國征信中心應當依法制定章程。
中國征信中心章程的制定、修改和業務範圍以及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準確、完整、及時地向中國征信中心報送其客戶的信用信息。
金融機構向中國征信中心提供信息主體的信息,可以不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但必須以適當方式告知其提供的信息。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金融機構執行前款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中國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金融機構以外的企事業單位征集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相關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條
經信息主體授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向中國信用信息中心查詢信息主體的信息。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可以向中國征信中心查詢個人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可以查詢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中國征信中心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中國征信中心可以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共享信息。
第四十八條
中國征信中心適用本條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三項外的所有規定。
監督管理
編輯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信貸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信貸管理職責:
(壹)依法制定征信業發展規劃、規章制度;
(二)依法制定相關行業標準和信用風險評估標準;
(三)依法行使審批權;
(四)依法監督檢查信貸業務活動;
(五)依法查處違反征信業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依法對征信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信用信息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壹)進入征信機構進行檢查;
(二)要求征信機構的工作人員對有關檢查事項進行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征信機構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篡改的文件和資料;
(四)檢查征信機構使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現場檢查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能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征信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十壹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受理信息主體投訴後,應當對相關信息進行核實,發現征信機構、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有權責令其改正,並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制定與征信業務有關的內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等文件,並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征信機構名稱、註冊資本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報送相關信息。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征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重大問題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征信機構發生解散、破產等終止事項的,征信機構、清算人、破產管理人應當在保護信息主體相關權利的基礎上,以下列方式之壹處理征信機構信用信息數據庫:
(壹)移交國務院信用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信用機構;
(二)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按照商業原則轉讓給其他征信機構;
(三)在國務院信用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信貸監督管理部門從事信貸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審批征信機構的設立、合並、分立和業務變更的;
(二)違反征信機構監督檢查規定的;
(三)泄露信息主體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征信機構在業務活動中因過錯給信息主體或者信息主體以外的其他主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征信機構或者經營征信業務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用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補充條款
編輯
第六十壹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征信業務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營業執照。未取得營業執照的,不得繼續從事相關征信業務。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征信機構已經采集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實施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