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在城市開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按鄉鎮企業對待。第三條 發展鄉鎮企業應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堅持以農村集體經濟為主導,多種所有制經濟***同發展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鄉鎮企業積極支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維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鄉鎮企業的發展,在註冊、用工、用地、信貸、稅收等方面同公有制經濟成分同等對待、同樣支持。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是鄉鎮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第五條 鄉鎮企業負責人應當依法產生,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職權非法幹預鄉鎮企業負責人的產生,撤換企業負責人。第六條 鄉鎮企業有權確定企業經營機制和管理體制。
有關部門對鄉鎮企業的監督檢查,應當會同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進行,所作的處理決定,應當征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監督檢查或者其他名義幹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侵犯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第七條 鄉鎮企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壹)占有、使用和處分企業資產;
(二)實行自主經營,自行確定政府定價之外的企業產品價格,銷售企業產品;
(三)自主確定企業用工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和獎勵辦法;
(四)自主決定企業融資和投資方式,獲取合法收益;
(五)自主開展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訂立經濟合同;
(六)引進外資和先進技術設備,開展進出口貿易和到境外投資辦企業;
(七)拒絕和舉報非法收費、罰款、攤派、集資等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八條 鄉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義務:
(壹)遵守和執行有關鄉鎮企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業財務會計、內部審計和統計制度,按規定編報財務、統計報表;
(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按期進行納稅申報,足額繳納稅款;
(四)節約利用土地,依法合理開發利用礦產等自然資源,改善生態環境;
(五)依法治理對環境造成的汙染。對新建有汙染的項目,其防治汙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六)建立健全質量保障體系,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七)認真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勞動收益;
(八)采取勞動保護措施,保障職工勞動安全和身體健康;
(九)依法履行經濟合同;
(十)依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繳納支農資金;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九條 舉辦鄉鎮企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接受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避免盲目立項和低水平重復建設。第十條 鄉鎮企業的設立、分立、合並、停業、終止或者改變名稱、場地、經營範圍、註冊資金、法定代表人等,應當依法辦理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有關文件或者復印件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壹)營業執照;
(二)立項批復文件;
(三)企業章程;
(四)稅務登記證明;
(五)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有關文件。第十壹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鄉鎮企業的產權關系和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等內容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十五日內確認資格,並頒發《鄉鎮企業資格證書》。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據《鄉鎮企業資格證書》和有關規定,落實鄉鎮企業應當享受的優惠。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財政、稅收規定,享受下列優惠:
(壹)按照應繳納所得稅的稅額減征百分之壹的所得稅;
(二)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從投產之日起減征或者免征所得稅壹年至五年;
(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財政、稅收優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