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拆遷的法律主體不同。新條例規定了市級人民政府是征收人,房屋產權人是被征收人,而老條例是拆遷許可證制度,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是拆遷人,房屋產權人是被拆遷人,同時規定了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是兩個平等的民事法律主體,政府是第三方裁判員。
3、拆遷的目的不同。新條例規定只有公***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老百姓的房屋,征收變成了政府行為。而老條例只要是城市規劃的需要,開發商看中的土地政府發了拆遷許可證就可以拆老百姓的房屋,拆遷中商業氣息很濃,開發商有錢就能去拆老百姓的房屋對老百姓的個人房產保護成了空話,明顯與《物權法》相抵觸。
4、新條例取消了政 府行政強制拆遷的權利,在規定期限內征收人與被征收不能達成征收補償協議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報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後才能決定是否強制搬遷。而老條例規定政府可以對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協議的可以作出《裁決書》,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政府可以直接行政強制拆遷。政府在拆遷工作主實際上起著主導作用,因為拆遷許可證是政府發的,土地出讓協議是政府簽的,政府簽訂的出讓協議中都規定了交地期限,政府違約會賠償,這種情況下政府不可能站中間公平、公正的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利益,往往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調動壹切行政權利來加快拆遷進度,經常出現侵害被拆遷利益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