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審判禮儀不規範。在壹些民事審判中,審判長壹般不宣布審判紀律就直接上庭,所以旁聽席上經常有人進出法庭,接電話,交頭接耳,壹定程度上破壞了法庭的嚴肅性。
(3)開庭不準時。民事審判中,壹般規定上午9點開庭,但到開庭時間,原告或被告中有壹方遲到,導致不能按時開庭,法官也沒有對遲到的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有時候,法官和雙方當事人即使按時到庭,仍然不按時開庭,實際上是在法庭上研究案情,這也在壹定程度上影響了庭審的嚴肅性。
(4)審判流程不規範。在壹些民事案件中,有的法官隨意打斷當事人或代理人的發言;陪審員在庭審中壹般不發言、不討論,壹般“陪而不審”;民事審判壹般不申請法警法庭,可能埋下安全隱患;案件宣判時,法官沒有要求審判人員起立,沒有維護法律權威;口述法規時,很隨意,口語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四十六條法官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貪汙賄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二)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故意毀滅證據和案件材料的;(三)泄露國家秘密、司法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四)故意違法違規辦案的;(五)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結果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六)拖延辦案,貽誤工作的;(七)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八)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利益,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九)違反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職;(十)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對法官的處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