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其他信訪事項。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信訪事項,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理程序另有規定的,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提出。第九條 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第十條 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上壹級行政機關提出。第十壹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應當到有關行政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走訪不得圍堵、沖擊國家機關,不得攔截公務車輛。第十二條 多人反映***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壹般應當采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第十三條 信訪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第十四條 信訪人應當遵守信訪秩序,不得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不得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第三章 受理第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屬於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信訪事項。第十六條 信訪人提出屬於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情況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對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行政復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十七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同的上壹級行政機關協調決定受理機關。第十八條 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合並、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第十九條 信訪人未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而直接到上級行政機關走訪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提出;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第二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來訪人員中有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的,應當通報所在地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二十壹條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來訪人員中有精神病人的,應當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
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請求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第二十二條 信訪人不遵守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影響接待工作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批評教育無效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請求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