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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全文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在生活中,如果有需要經常經濟交易的過程中,如果壹方沒有能力立馬償清交易的行為,壹般就會采取擔保的方式讓交易順利完場,當然這其中擔保也有可能是人也有可能是物都不壹定。壹、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內容依據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內容是指擔保法的內容進行詳細的規定,出就是將擔保法涉及的司法問題具體化,以便進行操作。第壹條: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第二條: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第三條: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第四條: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擔保法保證期間的規定保證的期間是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即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的有效期間。它事關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確定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關系的依據,因而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應明確約定。以下具體論述之。(壹)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把保證期間分為有約定、無約定和約定不明三種。1、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有約定的,從約定。2、保證合同約定的早於或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未約定。《擔保法》第25條規定:壹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3、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二)連帶責任保證的法定保證期間:《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三)最高額保證的保證期間:《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對於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6個月。(四)約定保證期間的變動,須經過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0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對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期間。(五)保證期間為不變期間。《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三、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擔保法規定,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1、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主合同的義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2、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抵押財產的占有,將抵押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3、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或者將其財產權利交由債權人控制,將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的價款優先受償。4、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中,債權人依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5、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壹方為了擔保合同的履行,預先支付另壹方壹定數額的金錢的行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壹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回定金;收受定金的壹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希望上文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內容、擔保法保證期間的規定以及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的內容會有所幫助。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