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壹百壹十五條規定: 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壹百壹十五條規定: 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