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殯葬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壹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根據本市國土空間規劃,結合人口、土地、交通、環境等因素,編制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 編制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優先考慮生態安葬建設項目,統籌安排農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設,對經營性公墓建設進行總量控制。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二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加強公益性公墓建設和管理。公益性公墓建設、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變林地、草地用途,保證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規劃壹定區域進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態安葬地的復合利用。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應當符合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 第十四條 禁止將公益性公墓變更為經營性公墓。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公墓應當合理規劃,節約用地。墓區應當因地制宜進行綠化,逐步實行園林化。 嚴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積、墓碑高度。 鼓勵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設硬質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平臥化或者不立碑。 第十六條 公墓、骨灰堂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憑死亡證明或者火化證明提供使用墓(格)位,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特殊人群提供墓(格)位的除外。墓(格)位使用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利用墓(格)位進行炒買炒賣或者變相炒買炒賣等非法經營活動。禁止違反規定轉讓、出租墓(格)位。 第十七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劃定,轄區內不具備條件建設公益性公墓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 禁止在國家、省規定的禁止建造墳墓的區域建造墳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墳墓。 第十八條 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不得重建、擴建為大型墳墓。 鼓勵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遷入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態安葬。 第十九條 因征收征用土地需要遷墳的,應當遷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態安葬。遷墳應當制定合理的遷移補償方案,明確遷移補償費用。第三章遺體、骨灰處理
第二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遺體火化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逝者遺體應當就地就近在殯儀館火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自願捐獻遺體供科研教學的除外。 遺體因特殊原因需要運出本市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遺體外運應當使用殯葬專用車輛。 禁止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 第二十壹條 遺體由殯儀館的殯葬專用車輛免費接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遺體接運服務。遺體接運服務電話為96321。殯儀館接到遺體接運信息後,應當按照工作規程接運遺體。 運送遺體的殯葬專用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並噴塗專用標識,由專業人員按照規定程序操作,防止疫病傳播、汙染環境。接運患傳染病死亡的逝者遺體,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殯儀館接運遺體事項的監督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嚴禁在太平間開展營利性殯儀服務。 第二十三條 火化遺體必須憑死亡證明和喪事承辦人簽署的同意火化確認書辦理。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出具火化證明。 正常死亡的逝者遺體,由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的逝者遺體和不能確認身份的逝者遺體,由公安等司法機關出具死亡證明。 逝者繼承人為其喪事承辦人。沒有繼承人的,逝者的遺贈撫養人、願意承辦喪事的其他親屬、生前的供養機構、生前所在單位或者最後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第二十四條 逝者的遺體,除公安等司法機關或者醫療衛生機構檢驗、鑒定需要外,應當自運至殯儀館後七日內火化。要求保存遺體延期火化的,延期所產生的費用由要求延期者承擔。 正常死亡、身份確認的逝者遺體,喪事承辦人或者遺體移交單位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署同意火化確認書的,殯儀館經書面告知三十日或者公告六十日後,可以憑死亡證明,按相關禮儀和程序火化遺體,並留存相關影像資料。 非正常死亡、身份確認的逝者遺體,公安等司法機關沒有書面通知殯儀館保留遺體,或者其通知的遺體保留期限已經屆滿,喪事承辦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署同意火化確認書或者無法聯系到喪事承辦人的,殯儀館可以在書面告 知公安等司法機關後,按前款規定火化遺體。 不能確認身份的逝者遺體,殯儀館可以憑死亡證明、移交遺體的公安機關同意火化確認書,按相關禮儀和程序火化遺體,並留存相關影像資料。 第二十五條 遺體火化後骨灰可以由親屬自行保存,也可以在殯儀館、骨灰堂、公墓內寄存或者安葬。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散埋亂葬。 骨灰在殯儀館存放無人認領或者未辦理寄存手續超過兩年的,由殯儀館公告後按照生態安葬方式安葬,並保存相關檔案資料。 第二十六條 提倡和鼓勵以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對采取樹葬、花葬、草坪葬以及骨灰撒散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進行生態安葬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壹定獎勵,根據需要可以為實行生態安葬的逝者建立統壹的紀念設施。第四章喪事活動與殯葬服務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推行移風易俗,倡導文明節儉,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害公***秩序、危害公***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汙染環境。 禁止在喪事活動中開展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廣場等公***場所和居民住宅小區、醫療衛生機構、學校、機關辦公等公***區域停放遺體、搭設靈棚、高音播放吹奏哀樂、燃放鞭炮以及焚燒、拋撒冥幣紙錢等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區內的喪事活動應當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等規定的喪事活動場所舉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引導公民就近到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或者鄉鎮集中治喪場所辦理喪事活動。 第二十九條 倡導綠色、文明、低碳、安全祭掃。 提倡和推廣采用敬獻鮮花、植樹綠化、踏青遙祭、經典誦讀等方式緬懷故人。 倡導社區公祭、集體***祭、網絡祭奠等文明追思活動。 第三十條 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和生產、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三十壹條 生產、銷售的殯葬用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和棺木、龍頭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條 殯儀館、殯葬經營服務單位等殯葬服務機構開展殯葬服務,應當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通過欺詐、捆綁消費等方式損害喪事承辦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限制使用自帶的合法殯葬用品。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殯葬設施的管理,及時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汙染環境。 殯葬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收受財物。 第三十三條 殯葬服務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應當公開,並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 發展和改革、民政等部門應當在官方網站、公眾號等政務服務平臺設立專門的板塊,及時發布、更新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殯葬服務收費標準信息,方便民眾進行查詢。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登記證書、服務項目、服務規範、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監督部門和監督電話等內容,並自覺接受發展和改革、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抽查制度,對殯葬服務機構遵守法律法規和提供殯葬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結果。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將公益性公墓變更為經營性公墓,或者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由民政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處理: (壹)在禁止區域建造墳墓; (二)建造或者恢復宗族墓地、建造活人墳墓; (三)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重建、擴建為大型墳墓; (四)遺體土葬; (五)將骨灰裝棺土葬。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違法從事遺體接運、火化服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遺體交由殯儀館妥善處理;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涉及非法營運的,由交通運輸部門會同民政、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四十條 民政以及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