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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保薦業務管理細則(試行)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保薦機構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

(以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開展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

發行(以下簡稱股票公開發行)的保薦業務,提高掛牌公司質

量和保薦機構執業水平,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市場健康

發展,根據《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保薦辦法》)、《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公眾公司辦法》)以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

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規則(試行)》

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在全國股轉系統開展股票

公開發行保薦業務,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保薦機構應當為具有保薦機構資格的主辦券商。

主辦券商不具有保薦機構資格的,可以由其控股的具有保薦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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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資格的子公司擔任保薦機構。為發行人提供保薦服務和主辦

券商持續督導服務的證券公司應當為同壹家機構,或存在控制

關系。

保薦代表人應當為具有保薦代表人資格的自然人。

第四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部

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及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誠實守信、勤

勉盡責、公正獨立,盡職開展股票公開發行保薦業務。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和保薦工作其他參與人員不得通過

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任何不正當利益。

第五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開展保薦業務,應當切

實履行盡職調查、內部核查、輔導、制作和報送文件、信息披

露、持續督導等各項職責,配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

司(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的審核及日常監管工作。

第六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為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制作、出具有關文件的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應

當根據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配合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並承擔相應責任。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不能減輕或免除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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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的責任。

第二章 股票公開發行保薦工作

第七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前,應當與發

行人簽訂保薦協議,明確雙方在推薦和持續督導期間的權利和

義務,合理確定保薦費用的金額和支付時間。

保薦協議簽訂後,保薦機構應當在 5 個交易日內報發行人

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八條 保薦機構和發行人應當在保薦協議中約定,保薦

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具有下列權利:

(壹)要求發行人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

定和保薦協議約定的方式,及時通報信息;

(二)定期或不定期對發行人進行回訪,查閱發行人募集

資金專項賬戶資料,以及其他保薦工作需要的發行人材料;

(三)列席發行人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

(四)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

轉公司提交的其他文件進行事前審閱;

(五)對發行人存在的可能嚴重影響公司或者投資者合法

權益的事項,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等有關部門關註

事項進行核查,必要時可聘請相關證券服務機構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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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披露專

項現場核查報告、發表意見、發布風險揭示公告;

(七)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保薦機構與發行人應當在保薦協議中約定,發行

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積極配合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

職責:

(壹)根據保薦協議、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要求,及

時提供履行保薦職責必需的信息;

(二)發生應當披露的重大事項或者出現重大風險的,及

時告知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

(三)根據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意見,及時履行信息

披露義務或者采取相應整改措施;

(四)為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提供其他必

要的條件和便利。

發行人不配合保薦工作的,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

督促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及時報告全國股轉公司。

第十條 保薦機構應當指定 2 名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本次

股票公開發行的保薦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專項授權

書,並確保保薦機構有關部門和人員有效分工協作。保薦機構

可以指定 1 名項目協辦人。

第十壹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的,應當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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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對發行人進行全面調

查,充分了解發行人的經營情況及其面臨的風險和問題。

第十二條 保薦機構在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

層掛牌前,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對發行人進行輔導。

保薦機構輔導工作完成後,應由發行人所在地的中國證監

會派出機構進行輔導驗收。

第十三條 保薦機構應當確信發行人符合法律法規以及中

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方可推薦其股票公開發行。

保薦機構決定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的,可以根據發行

人的委托,組織編制申請文件,並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

股轉公司有關規定,履行內部核查程序,出具推薦文件。

第十四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的,應當向

中國證監會提交發行保薦書、保薦代表人專項授權書以及中國

證監會要求的其他與保薦業務有關的文件。

發行保薦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逐項說明本次發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證券法》

規定的發行條件和程序;

(二)逐項說明本次發行是否符合《公眾公司辦法》及中

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並載明得出每項結論的查

證過程及事實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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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行人存在的主要風險;

(四)對發行人發展前景的評價;

(五)保薦機構內部審核程序簡介及內核意見;

(六)保薦機構與發行人的關聯關系;

(七)保薦機構按照《保薦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

轉公司有關規定應當承諾的事項;

(八)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股票在精選層掛牌的,應

當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股票在精選層掛牌推薦書以及全國股轉

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股票在精選層掛牌推薦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發行人概況及本次公開發行情況;

(二)逐項說明本次發行的股票是否符合精選層掛牌條件;

(三)保薦機構是否存在可能影響公正履行保薦職責的情

況;

(四)保薦機構按照《保薦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

轉公司有關規定應當承諾的事項;

(五)持續督導期間的工作安排;

(六)保薦機構和相關保薦代表人的聯系地址、電話和其

他通訊方式;

(七)保薦機構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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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內容。

股票在精選層掛牌推薦書應當由保薦機構的法定代表人

(或者授權代表)、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保薦代表

人和項目協辦人簽字,註明簽署日期並加蓋保薦機構公章。

第十六條 未經中國證監會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保薦機

構、保薦代表人不得擅自改動申請文件、信息披露資料和其他

已提交文件。

發生重大事項的,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應當及時向中國

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按要求補充、更新申請文件和

信息披露資料等。

第十七條 保薦機構提交保薦文件後,應當配合審核工作

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發行人、證券服務機構對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

轉公司的意見進行答復;

(二)指定保薦代表人與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進行

溝通,並接受全國股轉公司掛牌委員會問詢;

(三)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要求對涉及本次

股票公開發行的特定事項進行盡職調查或者核查;

(四)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持續督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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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

全國股轉公司的規定,針對發行人的具體情況,制定持續督導

工作計劃和實施方案,就持續督導工作的主要內容、重點、實

施方式、步驟等做出完整、有效的安排。

第十九條 保薦機構在持續督導期間,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事前審閱發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和全

國股轉公司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督促發行人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信息披露制度,發

布風險揭示公告;

(三)督促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守承諾,

持續關註發行人募集資金的專戶存儲、投資項目的實施等承諾

事項;

(四)督促發行人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公司治理、內部控

制等各項制度:

1.對發行人發生的關聯交易、對外擔保、變更募集資金

用途,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持續經營能力、控制權穩定的風險事

項發表意見;

2.對發行人發生的資金占用、關聯交易顯失公允、違規

對外擔保、違規使用募集資金及其他可能嚴重影響公司和投資

者合法權益的事項開展專項現場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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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就發行人存在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其他重大事項及

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

(五)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規定或者保薦協議約定

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事前審閱發行人

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提交的其他文件,

並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披露或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

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發行人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後,及時向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提供有關決議及備閱文件,並在相關文

件披露前為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預留必要的事前審閱時間。

發行人不得披露未經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事前審閱的重

大信息。

第二十壹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持續關註發行

人運作情況,充分了解發行人及其業務,通過日常溝通、定期

或不定期回訪、查閱資料、列席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等

方式,關註發行人日常經營、股票交易和媒體報道等情況,督

促發行人履行相應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二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發現發行人擬披露

信息或已披露信息存在任何錯誤、遺漏或者誤導的,或者發現

存在應當披露而未披露事項的,應當要求發行人進行更正或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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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發行人拒不配合的,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發

布風險揭示公告。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募集資

金使用、投資項目的實施等做出承諾的,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

人應當督促其對承諾事項的具體內容、履約方式及時間、履約

能力分析、履約風險及對策、不能履約時的救濟措施等進行充

分信息披露。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針對前款規定的承諾披露事

項,持續跟進相關主體履行承諾的進展情況,督促相關主體及

時、充分履行承諾。

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披露、履行或者變更承

諾事項,不符合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的,保薦

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及時提出督導意見,並督促相關主體

進行補正。

第二十四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

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有關規定做好募集資金使用的督導、核查

工作,每年就發行人募集資金存放和使用情況至少進行壹次現

場核查,出具核查報告,並在發行人披露年度報告時壹並披露。

第二十五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協助和督促發

行人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包括財務管理制度、

會計核算制度,以及募集資金使用、關聯交易、對外擔保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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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經營決策的程序和要求等。

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出現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薦機構及其

保薦代表人應當督促發行人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就信息

披露是否真實、準確、完整,對公司經營的影響,以及是否存

在其他未披露重大風險等內容發表意見,並於發行人披露公告

時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臺予以披露:

(壹)關聯交易;

(二)對外擔保;

(三)變更募集資金用途;

(四)主要業務停滯或出現可能導致主要業務停滯的重大

風險事件;

(五)公司經營業績異常波動;

(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所持股份被司法凍結且可能

導致控制權發生變動;

(七)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質押公司股份比例超過所持

股份的 80%或者被強制平倉;

(八)全國股轉公司或者保薦機構認為需要發表意見的其

他事項。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無法履行前款所述職責的,應當

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臺披露尚待核實的事項及

預計發表意見的時間,並充分提示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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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出現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薦機構及其

保薦代表人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 15 個交易日內進行專

項現場核查:

(壹)未在規定期限內披露年度報告或中期報告;

(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關聯方違規占用或轉

移發行人的資金、資產及其他資源;

(三)關聯交易顯失公允或未履行審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

務;

(四)違規使用募集資金;

(五)違規為他人提供擔保或借款;

(六)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

實際控制人涉嫌重大違法違規;

(七)存在重大財務造假嫌疑;

(八)全國股轉公司或保薦機構認為應當進行核查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八條 專項現場核查至少應有 1 名保薦代表人參加,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在實施現場核查前應當制定工作計劃,

工作計劃至少應包括核查內容、工作進度、人員安排和具體事

項的核查方案。

第二十九條 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可以采取下列核查手

段,以獲取充分和恰當的資料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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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對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有關人員進

行訪談;

(二)察看發行人的主要生產、經營、管理場所;

(三)對有關文件、原始憑證及其他資料或者客觀狀況進

行查閱、復制、記錄、錄音、錄像、照相;

(四)核查或者走訪對發行人損益影響重大的控股或參股

公司;

(五)走訪或者函證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

關聯方;

(六)走訪或者函證發行人重要的供應商或者客戶;

(七)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以

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意見;

(八)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認為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三十條 保薦機構應當就本次現場核查情況、核查結論

等事項出具專項現場核查報告,並在現場核查結束後 15 個交

易日內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臺披露。核查報告

至少應當包括核查時間、地點、人員、涉及的事項、方法、獲

取的資料和證據、結論及整改建議(如有)等內容。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應當同時將核查結果、整改建議

(如有)以書面方式告知發行人,並督促發行人就整改情況向

全國股轉公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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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壹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在持續督導過程中

發現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情節嚴重的,及時

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報告內容包括有關事項的具體情況、保

薦機構采取的督導措施等:

(壹)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等可能存在違法違規以及其他嚴重不當行為;

(二)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名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可能存

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違法違規或其他嚴重不

當行為;

(三)全國股轉公司或保薦機構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為股票公開發行完成

後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後 2 個完整會計年度。

第三十三條 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保薦機構應當承擔

本細則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主辦券商持續督導指

引》(以下簡稱《主辦券商持續督導指引》)規定的全部持續

督導工作,保薦代表人應當統籌各項持續督導工作,確保持續

督導工作有序開展。

第三十四條 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保薦機構、保薦代

表人履行本細則規定的持續督導職責,承擔相應責任。

保薦機構根據《主辦券商持續督導指引》履行的本細則規

定之外的持續督導職責,按照該指引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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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發行人出現下列情

形之壹的,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況要求保薦機構延長持續督

導時間:

(壹)發行人在規範運作、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等方面存

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風險;

(二)發行人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全國股轉公司

公開譴責;

(三)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保薦機構的持續督導時間應當延長至上述情形發生當年剩

余時間及其後 1 個完整的會計年度,且相關違規行為已經得到

糾正、重大風險已經消除。

第四章 工作規程

第三十六條 保薦機構應當根據掛牌公司特點,完善保薦

業務內部控制機制,規範盡職調查、輔導、內部核查、持續督

導、制作工作底稿等工作標準及業務流程,嚴格控制風險,提

高保薦業務質量。

保薦機構與履行持續督導職責的主辦券商存在控制關系的

主辦券商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為保薦機構履職提

供必要支持和服務,並在二者之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離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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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可能出現的風險傳遞和利益沖突。

第三十七條 保薦機構應當指定 1 名保薦業務負責人,負

責與全國股轉公司的日常聯絡,及保薦業務的組織協調;同時

指定 1-2 名保薦業務聯絡人,協助業務負責人履行相應職責。

第三十八條 刊登股票發行募集文件至持續督導工作結束

期間,除確有正當理由外,保薦機構和發行人不得終止保薦協

議。

發行人因再次申請股票公開發行另行聘請保薦機構,或者

保薦機構被中國證監會撤銷保薦機構資格或發行人被調整出精

選層的,應當終止保薦協議。

保薦機構和發行人終止保薦協議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 5

個交易日內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說明原因並由發行人按照規

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三十九條 發行人另行聘請保薦機構的,應當及時向全

國股轉公司報告並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臺予以

公告。

新聘請的保薦機構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保薦協議

保薦代表人專項授權書,以及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有關文

件。

第四十條 持續督導期間,保薦機構被撤銷保薦機構資格

的,發行人應當在 1 個月內另行聘請保薦機構,未在規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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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另行聘請的,中國證監會可以為其指定保薦機構。

第四十壹條 發行人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應當完成原保薦

機構未完成的持續督導工作。

因原保薦機構被中國證監會撤銷保薦機構資格而另行聘請

保薦機構的,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時間不得少於 1 個

完整的會計年度。

第四十二條 保薦機構發生變更的,原保薦機構應當配合

做好交接工作,並在發生變更的 5 個交易日內向新保薦機構提

交下列文件,但已公開披露的文件除外:

(壹)關於發行人或相關當事人存在的問題、風險以及需

重點關註事項的書面說明;

(二)向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報送的與發行人相關

的其他報告;

(三)其他需要移交的文件。

新保薦機構應當自保薦協議簽訂之日起開展保薦工作並承

擔相應的責任。

原保薦機構在履行保薦職責期間未勤勉盡責的,其責任不

因保薦機構的更換而免除或者終止。

第四十三條 股票公開發行後,保薦機構不得更換保薦代

表人,但因保薦代表人離職或者被撤銷保薦代表人資格的,應

當更換保薦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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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的,應當通知發行人,並在 5 個

交易日內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說明原因並提供更換後保薦代

表人的相關資料。

發行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及時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

息披露平臺披露保薦代表人變更事宜。

第四十四條 持續督導工作結束後,保薦機構應當在發行

人年度報告披露之日起 10 個交易日內,向發行人所在地的中

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全國股轉公司報送保薦工作總結。保薦工

作總結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發行人基本情況;

(二)保薦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薦職責期間發生的重大事項及處理情況;

(四)對發行人配合保薦工作情況的說明及評價;

(五)對證券服務機構相關工作情況的說明及評價;

(六)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監管措施和違規處分

第四十五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

人從事全國股轉系統保薦業務的情況進行檢查,保薦機構及其

保薦代表人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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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六條 保薦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全國股轉公

司可以視情節輕重采取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

(壹)未按規定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文件;

(二)未及時報告或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三)向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與保薦工作相關的文件或信

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四)發行保薦書、股票在精選層掛牌推薦書等申請文件

與信息披露資料存在矛盾,或者就同壹事實表述不壹致且存在

實質差異;

(五)未有效執行內部控制、盡職調查、輔導、內部核查、

持續督導和工作底稿管理等制度;

(六)保薦工作底稿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

遺漏;

(七)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證券服務機構提供存

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文件;

(八)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幹擾審核工作;

(九)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其他嚴重違反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保薦代表人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全國股轉

公司可以視情節輕重采取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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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盡職調查工作日誌、持續督導工作底稿缺失或者遺

漏、隱瞞重要問題;

(二)未完成或者未參加輔導工作;

(三)未參加持續督導工作,或者持續督導工作未勤勉盡

責;

(四)其具體負責保薦工作的發行人在保薦期間被中國證

監會采取行政處罰、行政監管措施或被全國股轉公司采取紀律

處分;

(五)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幹擾審核工作;

(六)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不配合全國股轉公司自律管理工作,或存在其他嚴

重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