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學成、王占明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魯07民終306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學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漢族,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員工,現住青島市城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占明,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漢族,無業,住臨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善嶺,山東文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強,山東文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張偉,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漢族,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員工,住青島市城陽區。
上訴人王學成因與被上訴人王占明、原審第三人張偉民間借貸糾紛壹案,不服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6)魯0724民初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4月1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王學成上訴請求:撤銷(2016)魯0724民初43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王占明償還借款35萬元並按銀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壹、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占明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占明之間的借貸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王學成已經履行了出借義務,被上訴人王占明理應返還涉案借款。壹審法院以推理形式認定相關行為不符合常理,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違反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壹審被告辯稱
被上訴人王占明辯稱,壹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張偉述稱: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王學成向壹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王占明歸還借款35萬元並按銀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壹審法院認為
壹審法院認定:原告王學成是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師,被告王占明曾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任技術中心經理,原告王學成曾是被告王占明的上級領導。第三人張偉曾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從事財務出納工作。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張偉將曲國風在華夏銀行12×××87賬戶內的300萬元轉入第三人張偉在該銀行的12×××32賬戶內。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張偉將其上述賬戶內的300萬元轉入原告王學成在該銀行的12×××00賬戶,同日,第三人張偉代原告王學成將原告王學成在華夏銀行上述賬戶內的100萬元分三次轉入被告王占明的62×××39賬戶中,分別為45萬元、35萬元、20萬元。同日,第三人張偉代原告王學成將原告賬戶內的另100萬元分三次(20萬元、35萬元、45萬元)轉入康健賬戶,另100萬元分三次(30萬元、25萬元、45萬元)轉入顧洪磊賬戶。同日,被告王占明將該100萬元從華夏銀行青島城陽支行簽字取出。2012年11月,被告王占明離職。
另查明,在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史紅英訴李現龍民間借貸糾紛壹案中,該院經審理查明,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在人員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條形式辦理保證金的情況。該院經審理認為,史紅英向李現龍主張償還借款,僅提交李現龍出具的借條,卻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到該款項,考慮到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在人員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條形式辦理保證金的情況及原、被告的上下級關系,史紅英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李現龍形成借款合意,對史紅英要求李現龍返還借款及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史紅英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學成為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提交以下證據:1、2011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條壹支,借條記載“借條本人因私處理急事借到現金¥350000.00元(大寫人民幣:三拾伍萬元整)。(炒股)籍貫:山東省臨朐縣楊善鎮孟家廣饒村63號住址:山東省臨朐縣楊善鎮孟家廣饒村63號。身份證號碼:370724198302062071借款人:王占明日期:2011.10.03”;2011年10月3日原告賬戶轉入被告賬戶35萬元的個人轉賬憑證壹張和2011年10月3日的被告取款100萬元的個人取款憑證壹張,證明雙方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原告以銀行轉賬方式給付被告現金35萬元,被告通過銀行以現金方式提取;2、2015年4月9日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證明壹份,證明原告王學成從該公司取款300萬元;2015年8月7日曲國風證明復印件壹份和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張偉證明壹份;2011年9月28日曲國風賬戶轉入第三人張偉賬戶300萬元的華夏銀行個人轉賬憑證壹份,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張偉賬戶轉入原告王學成賬戶300萬元的華夏銀行個人轉賬憑證壹份,證明曲國風委托第三人張偉向原告王學成歸還借款300萬元及原告王學成的款項來源;3、2011年9月28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關於大酒店保溫材料存在嚴重問題的通報,通報中載明近期公司領導接到他人舉報,大酒店保溫工程項目負責人王占明及其嶽父負責的大酒店保溫材料存在嚴重的問題,但王占明本人不承認,需進壹步調查,經調查人員研究針對王占明被他人舉報的問題暫行決定如下:(1)如王占明本人感到自己的確沒有任何問題可自願交納50—100萬元保證金,予以保證;(2)如不繳納保證金,並且沒有任何承諾,便立即停職待崗檢查;(3)上述為本次暫行決定,待進壹步核實,核實完畢後,根據情況做最終處理;2011年10月3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出具55萬元的大酒店保溫材料保證金收據存根壹份;2012年10月22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關於大酒店保溫材料存在嚴重問題及工期拖延的通報。通報中記載關於2011年9月28日通報的王占明及其嶽父負責的大酒店保溫材料存在嚴重問題的通報。經過進壹步調查沒有找到王占明受賄的證據,但存在價格高和嚴重影響工期的問題,最終進行如下處置:(1)由王占明承擔2萬元保溫材料價格高和工程嚴重拖延的損失費;(2)退還王占明本人在2011年10月3日交納的大酒店保溫材料55萬元保證金;(3)由王占明寫出書面檢查、保證、打算和承諾,上述證據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交納了此保證金並由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退還;4、2011年10月3日借款金額為45萬元和20萬元的借條兩支,證明借貸是真實的。
被告王占明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1、對原告提供的借條、2011年10月3日個人轉賬憑證和2011年10月3日的個人取款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目的有異議,原、被告之間不是真實的借貸關系;2、對於2015年4月9日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證明,首先印章是財務印章而不是法人印章,無法說明原告王學成在其公司存款300萬元的事實,應當提供相當的銀行交易和相關合法證明;對曲國風的證言不符合證據形式,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質詢;關於第三人張偉出具的證明不具有真實性和客觀性,且張偉本人在本次庭審中作為第三人,其證人證言不具有證言的效力;對於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3日的轉賬憑證,操作人員均系第三人張偉,原告王學成應當提供資金的合法來源及合法的納稅證明;3、對於2011年9月28日通報和2011年10月3日的收據存根,該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沒有交納過55萬元保證金,對於2011年10月22日的通報記載的退還保證金壹事不清楚,該通報沒有被告的簽名,系公司偽造的證據;4、2011年10月3日借款金額為45萬元和20萬元的借條是被告本人書寫,是按照公司的統壹格式書寫的。
第三人張偉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1、對於原告提供的原告賬戶轉入被告賬戶35萬元的轉賬憑證真實性無異議,對於35萬元的借條形成和取款憑證不清楚;2、對於原告提供的曲國風證言、第三人張偉的證言、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3日的個人轉賬憑證均無異議;3、對於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22日通報壹事不清楚,第三人只負責銀行相關業務,具體大酒店保證金退還方式不清楚。
被告王占明為證明原、被告不存在真實借貸關系,提供以下證據:1、在(2014)臨民重字第8號案件中依法調取的原告王學成華夏銀行12×××00賬戶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存款歷史個人賬戶明細賬單和2011年10月3日原告該賬戶存款金融交易明細查詢(含對手信息),證明近壹個月的時間,原告賬戶進賬1100萬元,該交易全部由第三人張偉完成;2011年10月3日從原告賬戶分別轉到顧洪磊、康健名下各100萬元,是履行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交納保證金要求;2、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原告作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代表與被告王占明簽訂的兩份公司管理幹部管理承包合同書及2012年1月1日管理幹部管理承包合同書補充協議書,提供被告的電腦考勤明細表復印件、暫住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王占明作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中層幹部簽訂的合同書,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存在管理與被告管理的關系,在補充協議中約定被告王占明自願交納人民幣2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3、2011年10月9日管理幹部管理承包合同書補充協議書復印件壹份,協議約定被告王占明自願交納人民幣1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4、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書,證明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訴王占明民間借貸糾紛壹案,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與王占明存在勞動關系,所涉及款項發生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該借款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依法駁回了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5、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書壹份,該判決書認定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在人員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條形式辦理保證金的情形,並駁回了該案原告的訴訟請求;6、2011年8月17日關於保證金交納形式的通知復印件壹份,其中記載“保證金借條書寫要求(3)保證金借條金額在15萬元及以上的,借條上必須註明(炒股/入股/買房子/買車);2、保證金走銀行的手續的期限要求保證金走銀行手續,財務部應收到當日起在次日辦理完畢,但最長不得超過3天”;2012年3月16日關於保證金交納形式的通知復印件壹份,其中記載“自2012年3月16日起,保證金辦理專員辦理骨幹保證金交納手續的被借款人只能是公司指定的高層領導”;7、2011年9月26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常委會會議紀要復印件,其中二頁第四條第二項記載“中高層幹部履約保證金交納工作安排,本周內辦理相關手續”第三項記載“結合史紅英、梁彥華案例,各管理幹部寫出上述問題的理解”,被告認為史洪英案就是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案件;8、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卷宗中史洪英案件的借條復印件,載明:“今借到現金¥80000.00元(大寫人民幣:捌萬元整)。籍貫:山東省郯城縣郯城鎮**村住址: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長城路700號4戶身份證號碼:371322198411196913借款人:李現龍日期:2010.06.17”,其與本案借條書寫格式壹致,在身份證、名字、內容上全部摁有手印,符合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書寫借條交保證金的要求;9、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和(2015)城民初字第89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證明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員工給公司打借條交納保證金的事實,所有員工書寫借條都是根據公司統壹模式書寫,借條中沒有明確出借人;10、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卷宗中第39頁保證金辦理審批表和第33頁保證金交納情況壹覽表,保證金辦理審批表記載了借款人及被借款人,辦理事由為幹部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00萬元,右下角記載中層走銀行手續50萬/人,另外50萬為普通手續。此證據也印證了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為員工辦理保證金的事實;保證金交納情況壹覽表顯示青島三利集團員工交納保證金,根據崗位不同,交納數額不等;11、2011年5月6日借款人以工作保證金形式承擔損失的借款手續復印件,交納保證金註意事項對借條書寫格式、借款手續套數等進行了規定。10萬及以下辦理1套手續,10萬以上30萬及以下辦理兩套手續,30萬以上50萬及以下辦理3套手續,50萬以上的同手續經辦人進行溝通具體辦理,每套辦理的借條按不同的格式內容書寫。借條格式樣本三為:借條本人因私處理急事借到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