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是指證券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董事會秘書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證券公司行使經營管理職責的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以及類似機構的成員為高管人員。第三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證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違反規定授權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人員實際行使職責。第四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章、規範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範,恪守誠信,勤勉盡責。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授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核準。第六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依法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任職資格條件第壹節 基本條件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壹)《證券法》第壹百三十壹條第二款、第壹百三十二條、第壹百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
(三)自被中國證監會撤銷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 取得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壹)正直誠實,品行良好;
(二)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第二節 董事、監事的任職資格條件第九條 取得董事、監事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從事證券、金融、法律、會計工作3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第十條 取得獨立董事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從事證券、金融、法律、會計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並且具有學士以上學位;
(三)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時間和精力。第十壹條 獨立董事不得與證券公司存在關聯關系、利益沖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礙獨立客觀判斷的情形。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獨立董事:
(壹)在證券公司或其關聯方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
(二)在下列機構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持有或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單位、證券公司前5名股東單位、與證券公司存在業務聯系或利益關系的機構;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證券公司1%以上股權的自然人,上市證券公司前10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或者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員的近親屬;
(四)為證券公司及其關聯方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及其近親屬;
(五)最近1年內曾經具有前四項所列舉情形之壹的人員;
(六)在其他證券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以外職務的人員;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第十二條 取得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會計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三)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