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教育督導職權的機構可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的委托,對第三條規定以外的教育工作進行督導。第四條 省、州(地、市)、縣(區)三級均設教育督導機構。督導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權的行政職能型事業機構。在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內設立,受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在上級督導機構的指導下,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權。第五條 省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教育督導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規章;制定全省教育督導工作的有關方針、政策、規章;
(二)制定全省教育督導工作的計劃和指導方案;
(三)根據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部署和上級督導機構的有關要求,組織實施全省教育督導工作;代表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對下級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四)指導下級督導機構開展督導工作;
(五)組織培訓督導人員;
(六)總結推廣和反映全省教育督導工作的經驗及問題,組織教育督導的科學研究和實施上級督導機構部署的有關督導評估工作。第六條 州(地、市)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教育督導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規章;
(二)制定本地區教育督導工作計劃和具體督導評估實施方案;
(三)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部署和上級督導機構的有關要求,組織實施本地區的教育督導工作;對下級政府的教育工作及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四)指導縣(區)教育督導工作;
(五)總結本地區教育督導工作經驗。組織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及實施督導評估等工作。第七條 縣(區)教育督導機構的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省、州(地、市)制定的教育督導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規章;
(二)制定本縣(區)教育督導工作計劃和有關的督導評估方案;
(三)組織實施本縣(區)教育督導,對鄉(鎮)政府有關教育方面的工作和學校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四)總結教育督導工作經驗,參與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及督導評估等工作。第八條 各級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應由相應級別的幹部擔任或兼任。機構人員列事業編制。編制要體現地區實際情況和民族教育的特點。
州(地、市)督導機構按所轄縣(區、市)數1:1數額配備人員;縣(區)督導機構可分別按每30-50所(東部地區)和10-15所(六州、西寧市區)學校配備1人核定(不足3人時配足3人),所需編制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第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設相應的專職督學。
省設總督學和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分別由分管教育工作的省政府領導和教育行政部門正職或副職領導擔任或兼任。州(地、市),可設正、副主任督學,分別由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領導和教育行政部門領導同誌擔任或兼任。縣(區)暫不設正、副主任督學,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領導可兼任督學。
省、州(地、市)、縣(區)督導機構的專職督學(不含擔任督學的正、副室主任)應分別占在編人員的二分之壹,三分之二和四分之三以上。督學的職數結構比例單列。
專職督學由教育行政部門提名,按幹部管理權限和程序審批,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督學證書。
督學憑督學證書方可履行公務。第十條 督導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兼職督學,聘請辦法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兼職督學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第十壹條 督學的基本職責:
(壹)監督、檢查下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教育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人事、經費、校舍、設備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評估下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教育工作和辦學水平、教育質量,檢查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上級督導機構交辦事項的辦理情況,並幫助和指導他們的工作;
(三)反映下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教育工作者的要求,對教育工作中的重要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四)對在教育工作中取得優秀成績的下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提出獎勵、表彰的建議,對有關幹部、教師的任免、聘任、獎懲等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