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汙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條 水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汙染、城鎮生活汙染,防治農業面源汙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治水汙染。第五條 省、市、縣、鄉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汙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條 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水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遊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汙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十條 排放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第十壹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第十六條 防治水汙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壹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汙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汙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