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活動中,必須遵守憲法和國家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第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同上壹級公安機關。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組織領導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人是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負責人有兩個以上的,應確定壹人為主要負責人。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能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壹)被判處管制或宣告緩刑、假釋和監外執行的;
(二)被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
(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能證明身份的證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並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回答有關詢問。以信件、電報、電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自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之時起計算。第八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壹)負責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居民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常住地址、聯系的電話號碼;
(二)舉行的日期、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
(三)舉行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以及標語牌規格;
(四)使用車輛的數量,機動車輛的車型、牌照號碼,音像設備的種類、數量;
(五)集會、遊行、示威的安全措施;
(六)負責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以機關或者單位的名義申請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書上必須有本機關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簽名並加蓋公章。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或者通知其負責人到指定地點領取決定書。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由於申請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通知的,視為撤回申請。第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負責人和主管機關。第十壹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後三日內將協商情況報告主管機關,拒不協商或者逾期不報告協商情況,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有關機關或者單位負責人的責任。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管機關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壹)在交通高峰時間的;
(二)有外事活動、大型體育比賽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三)進行道路施工或者市政建設的;
(四)發生傳染病疫情的;
(五)其他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者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第十三條 遊行在行進中遇有下列不可預料的情形之壹,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壹)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發生火災或者其他自然災害的;
(三)發生嚴重治安、刑事案件的;
(四)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第十四條 依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組織者和參加者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壹)服從人民警察的指揮,維護公***安全、公***秩序和公***衛生;
(二)不得發表、呼喊、散發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說、口號、宣傳品;
(三)不得侮辱、誹謗他人或造謠生事;
(四)不得舉持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幟、橫幅;
(五)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六)不得沿途刻畫、塗寫、張貼標語和大、小字報;
(七)不得侵占、損毀綠地、園林、公***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