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規範海上風電項目開發建設管理,促進海上風電有序開發、規範建設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海上風電項目是指沿海年高潮線以下海域的風電項目,包括相應開發海域的無居民海島上的風電項目。
第三條海上風電項目開發建設管理包括海上風電發展規劃、項目授牌、項目審批、海域使用和海洋環境保護、建設竣工驗收、運行信息管理等環節的行政組織管理和技術質量管理。
第四條國家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上風電開發建設的管理。沿海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在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地區海上風電的開發、建設和管理。海上風電技術委托國家風電建設技術歸口管理單位進行管理。
第五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上風電開發建設、海域使用和環境保護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規劃
第六條海上風電規劃包括國家海上風電發展規劃和沿海省(區、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全國海上風電發展規劃和沿海省(區、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應當與全國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全國和沿海省(區、市)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經濟發展規劃相協調。沿海省(區、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應符合全國海上風電發展規劃。
第七條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統壹組織編制和管理全國海上風電發展規劃,會同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沿海省(區、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沿海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的統壹安排,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海上風電發展規劃的編制和管理。
第八條沿海各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組織具有國家壹級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照規範要求編制本省(區、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海初步意見和環境影響評價初步意見;技術歸口管理單位負責沿海省(區、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的技術審查。
第九條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海上風電技術管理部門,根據沿海省(區、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編制全國海上風電發展規劃;組織沿海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和電網企業編制海上風電項目配套電網工程規劃,落實電網接入計劃和市場用電計劃。
第十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和沿海省(區、市)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經濟發展規劃,組織沿海省(區、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海上風電開發規劃用海預審和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第三章項目獎勵
第十壹條國家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海上風電項目開發權的授予。沿海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批準的海上風電發展規劃,組織企業開展海上測風、地質調查、水文調查等前期工作。
未經許可,企業不得進行風電場建設。
第十二條沿海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在前期工作的基礎上,提出海上風電項目開發計劃,向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提交項目開發申請報告。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論證項目建設條件後,決定是否批準開發。
第十三條項目開發申請報告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風資源測量與評價、海洋水文觀測與評價、風電場圖測量、工程地質調查和工程建設條件;
(二)項目開發任務、項目規模、項目計劃和電網接入計劃;
(三)建設用海預審和海洋環境影響初步評價;
(四)經濟和社會效益的初步分析和評價。
第十四條海上風電項目優先采用招標方式選擇開發投資企業,招標條件為上網電價、工程方案、技術能力和運營業績。開發投資企業為中資企業或中資控股(50%以上股權)的中外合資企業。
對現有海上風電項目進行擴建,經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確認後,原項目單位可申請並取得擴建項目的開發權。
獲得風電項目開發權的企業必須按照招標合同或授權文件的要求開展工作,未經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轉讓開發權。
第十五條海上風電項目招標工作由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統壹組織,招標人是項目所在地的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
對已開展海上風電項目前期工作但未中標的企業,中標企業將按照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核定的前期工作費用標準對承擔前期工作的企業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章項目審批
第十六條招標選定的項目投資企業或確定擴建項目的開發企業,應根據海上風電項目前期工作要求,落實項目計劃和建設條件,編制項目申請報告,辦理項目審批所需的支持文件,與投標單位簽訂項目特許權協議,與當地省級電網企業簽訂並網和購售電協議。項目所在地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將項目申請報告初審後報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海上風電項目審批申請報告應達到可行性研究深度,並附以下文件:
(壹)擬列入國家或地方規劃的項目的基礎文件;
(二)項目開發授權文件或項目特許協議;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技術審查意見;
(4)項目用海預審文件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批準文件;
(五)海上風電場並網項目的承諾文件;
(六)金融機構同意給予項目貸款融資等承諾文件;
(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條海上風電項目必須經批準並取得海域使用權後,方可開工建設。項目批準後兩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收回項目開發權,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五章施工用海
第十九條海上風電項目建設應當遵循節約和集約利用海域資源、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二十條項目單位在向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申請批準前,應當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海域使用申請文件,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海域使用申請報告,包括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擬使用海域的選址、擬使用海域的規模和海域類型;
(二)海域使用申請書(壹式五份);
(三)信用證明材料;
(4)有利益相關方的,應提交解決方案或協議。
第二十壹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符合要求的海域使用申請材料後,應當組織初審。初審通過後,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通知項目建設單位進行海域使用論證;海域使用評估通過後,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項目海域使用預審意見。
第二十二條項目建設單位申報項目建設審批申請時,應附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預審意見;沒有預審意見或者預審不合格的,國家能源主管部門不予批準。
第二十三條海上風電項目建設用海應當按照風電設施實際占用的海域面積和安全區占用的海域面積進行征用。其中,非封閉管理的海上風電機組海域面積為所有風電機組塔架所占海域面積之和,單個風電機組塔架海域面積按照塔架中心點到基礎外邊線點半徑50米的圓形面積計算;海底電纜海域以電纜外緣向兩側延伸10米為界計算。其他永久性設施的海域面積按照《海事登記調查規範》的規定計算。每個案例的海域面積不重復計算。
第二十四條海上風電項目批準後,項目單位應當及時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項目批準文件。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核辦理海域使用權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項目單位應按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六條利用無居民海島建設海上風電的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海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審批手續,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六章環境保護
第二十七條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汙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相關技術標準,編制海上風電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海上風電項目建設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編制。項目單位在申請項目批準前,應當取得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批準文件;報告無審批意見或審批未通過的,國家能源部不予批準。
第二十九條海上風電項目批準後,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審批意見的要求,加強環境保護設計,落實環境保護措施。按規定程序申請環保設施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項目方可正式投產。
第七章工程竣工驗收
第三十條海上風電項目批準後,項目單位應當制定建設方案,並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施工企業應具備海洋工程施工資質,並應在進入施工現場前向當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海底電纜的鋪設施工應當按照《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條例》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項目單位和施工企業應制定安全應急預案。
第三十壹條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委托項目所在地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海上風電項目的竣工驗收。項目單位完成土建施工並安裝風電機組等輔助設施後,應當向所在地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協調督促電網企業完成電網接入配套設施,並在電網接入配套設施完成後對海上風電項目進行預驗收。預驗收通過後,項目單位將在電網企業的配合下進行機組並網調試,待所有機組完成並網調試後,項目竣工驗收。
第八章運營信息
第三十二條項目單位應當建立風力發電機組自動監控系統,將風電場運行數據實時傳輸至電網調度機構和國家風電信息管理中心。未經批準,不得向境外傳輸項目運行實時數據。
第三十三條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制度,及時向電網調度機構和地方能源主管部門報告重大事故和設備故障,每半年向國家風電信息管理中心提交總結報告。
第三十四條項目單位應當建立或者保留現有的測風塔,對項目區域的風資源、氣溫、濕度、海浪等氣象數據進行長期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定期上報當地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家風電信息管理中心。
第三十五條新建項目投產壹年後,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資質的咨詢機構對項目建設和運行情況進行後評估,並在三個月內完成後評估報告。評估結果作為項目單位參與後續海上風電項目開發的依據。
第九章其他
第三十六條海上風電基地或者大型海上風電項目,當地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相關單位協調辦理電網接入系統、用海預審、環境影響評價和項目審批等申請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