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的活動,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通用航空,是指除軍事、警務、海關緝私飛行和公共航空運輸飛行以外的航空活動,包括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工礦建築、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觀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遙感測繪、教育培訓、文化體育、旅遊等方面的經營性飛行。第四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取得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資格,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五條飛行管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相關飛行保障單位應當積極協調配合,做好相關服務保障工作,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創造便利條件。第二章飛行空域的劃設和使用第六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實施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使用機場飛行空域、航路和航線。第七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根據飛行活動需要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劃設臨時飛行空域。
申請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臨時飛行空域的水平範圍和高度;
(二)飛入和飛出臨時飛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時間;
(四)飛行活動的性質;
(五)其他相關事項。第八條臨時飛行空域的劃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批準:
(壹)在機場區域內劃定的,由負責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二)超出在飛行控制區劃定的機場區域,由負責飛行控制區的部門批準;
(三)超越在飛行控制區內劃定的飛行控制區,由飛行控制區內負責飛行控制的部門批準;
(四)劃入飛行管制區,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準。
批準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部門應當將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報上壹級飛行管制部門備案,並通知有關單位。第九條申請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應當在計劃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七個工作日前,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負責批準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提出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三個工作日之前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第十條臨時飛行空域的使用期限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的性質和需要確定,壹般不超過12個月。
因飛行任務要求需要延長臨時飛行空域使用期限的,應當報經批準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批準。
通用航空任務完成後,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報告,其申請的臨時飛行空域應當予以撤銷。第十壹條經批準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也可以由其他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第三章飛行活動管理第十二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飛行前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申請飛行計劃,按照審批權限經批準後方可實施。第十三條飛行計劃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飛行單位;
(2)任務的性質;
(三)機長(駕駛員)的姓名、代碼(呼號)和空勤人員數量;
(四)航空器的類型和數量;
(5)二次雷達應答機的通信方式和代碼;
(六)起飛、降落機場和備降機場;
(七)預計飛行開始和結束時間;
(八)飛行氣象條件;
(九)航路、飛行高度和飛行範圍;
(十)其他特殊安全需要。第十四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申請飛行計劃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提交有效的飛行任務批準文件:
(壹)飛出或者飛入中國領空(公務飛行除外);
(二)飛越空中禁區或者國(邊)線與我方10公裏之間的區域;
(三)在中國境內進行航空地球物理勘探或者航空攝影活動;
(四)飛越領海(海岸)線;
(五)外國航空器或者外國人使用中國航空器在中國境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