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公布。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容管理,是指為了保持中心城區道路、水域、公***場所、公***設施、城市照明、臨街建(構)築物、廣告、招牌等處所和設施整潔完好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環境衛生管理,是指為了維護中心城區道路、街巷、公***場所等區域的環境整潔以及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建設所進行的管理活動。第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機制,研究、解決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中心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中心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中心城區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鼓勵和提倡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村)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治理和維護工作,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容貌標準,並組織實施。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的經費列入政府預算,不斷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公***服務水平。第八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增強公眾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遵守社會公德、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衛工人,維護其勞動成果,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工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向需要幫助的環衛工人提供便利服務。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損壞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者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等投訴、舉報。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查處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第十壹條 中心城區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擬訂實施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的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責任區的責任人簽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明確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劃分和管理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壹)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業主負責;
(二)江河、湖泊、水庫(塘)、渠道、水工建築,由使用、作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旅遊景點、公路、鐵路、車站、碼頭、軌道交通及其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園、濕地、綠地、商場、醫院、賓館、酒店、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鋪等場所,由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及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區域,由所在單位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廣場、公***水域等公***區域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
確定責任區時,範圍和權屬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管轄權限報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確定。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壹)建立健全責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制度;
(二)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責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具體工作;
(三)配備、完善和維護環衛等相關設施;
(四)建立日常保潔隊伍或者安排保潔人員,保證責任區容貌秩序、環境衛生達到有關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責任人不履行義務,責任區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壹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