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障個人和組織的知情權,規範政府信息公開,增加行政活動透明度,監督政府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依法行使行政職能的組織在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或者擁有的信息。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山西省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是公開義務人,應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
個人和組織是公共權利人,依法享有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對本規定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六條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及時、真實、公平的原則。
第七條公開權利人行使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不得侵犯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國家秘密和其他社會公共利益。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阻撓或者限制公開義務人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和公開權利人依法行使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第八條公開義務人依照本規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費,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章內容披露
第九條公開義務人應當主動公開下列事項的政府信息:
(壹)本行政區域的社會經濟發展戰略、發展規劃、工作目標及其完成情況;
(二)事關全局的重大決策;
(三)規章、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機構設置、職能和設置依據;
(五)政府行政審批項目;
(六)當地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情況;
(七)承諾辦理事項及其完成情況。
公開義務人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財權政府信息:
(壹)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政府年度預算報告及其執行情況;
(二)重要專項資金的分配和使用,重要物資的招標采購和重大基本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
(三)政府投資的社會福利事業情況。
公開義務人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人事權利政府信息:
(壹)政府領導成員的簡歷、分工和調整情況;
(二)公務員錄用、選拔和任用的條件、程序和結果的先進性;
(三)政府機構改革人員分流。
第十條公開義務人應當主動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壹)行政行為的依據;
(二)行政行為的程序;
(三)行政行為的期限;
(四)救濟的方式和期限。
第十壹條公開義務人在作出行政決定時,應當主動告知相對人下列政府信息:
(1)決策部門;
(2)決策程序;
(三)決定的依據和理由;
(4)決定結果;
(五)救濟的方式和期限。
第十二條義務人的下列內部政府信息應當在內部公開:
(壹)領導成員廉潔自律情況;
(二)內部財務收支;
(3)內部審核的結果;
(4)公務員人事管理;
(五)其他應當公開的內部政府信息。
第十三條公開權利人有權向公開義務人申請公開第九條、第十條未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禁止公開的信息外,公開義務人應當依申請向公開權利人公開。
公開權利人有權要求公開義務人向其公開與自己有關的政府信息。公示權利人發現信息有誤或者不準確的,有權要求公示義務人更正。
第十四條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開:
(1)個人隱私;
(二)商業秘密;
(三)國家秘密;
(四)審議、討論過程中的政府信息,但第十九條規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禁止發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披露方式
第十五條根據本規定第九條和第十條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根據該信息的特點采取以下壹種或多種方式予以公開:
(壹)建立統壹的綜合性政府門戶網站;
(二)定期出版政府信息專刊或者利用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發布政府信息;
(三)設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大廳、公開欄、電子屏、電子觸摸屏等。;
(四)定期舉行政府新聞發布會;
(五)設立政府信息公開服務熱線;
(六)便於公眾知曉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條根據本規定第十壹條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壹)在作出決定前,向相對人出示執法證件,並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事先告知相對人相應的權利義務、決定的適用程序和法律依據;
(二)決定作出後,執法文書公開。執法文書應當載明本規定第十壹條規定的內容。
第十七條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公開的內部政府信息,可以根據公開義務人的實際情況以適當方式公開。
第十八條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公開的政府信息,可以按照該信息的特點獲取、回放、錄像回放或者電子閱讀。
第十九條對涉及個人或者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項,在作出正式決定前,應當實行預公示制度。決策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擬決定的方案和理由,在充分聽取意見後進行調整,再作出決定。
第四章公開程序
第二十條公開義務人未履行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主動公開義務的,公開權利人可以書面或者通過政府綜合門戶網站要求公開義務人履行,公開義務人應當自收到公開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的內容已經公開的,公開義務人應當予以指導。
公開義務人未履行本規定第十壹條規定的主動公開義務的,相對人可以隨時向公開義務人提出要求,公開義務人應當立即向相對人公開。
第二十壹條公示權利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申請公示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公開義務人應當當場記錄。申請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申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稱、地址、身份證明、聯系方式等。;
(二)請求公開的具體內容;
(三)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4)申請時間。
第二十二條公示義務人收到申請後,應當立即向公示權利人送達受理回執,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公示,同時作出公示決定,送達公示權利人。
因信息處理等客觀原因和其他正當理由,公開義務人可以將作出是否公開決定的期限延長至3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延長的理由及時書面告知公開權利人。
公開義務人決定公開的,應當在公開決定書中載明公開的時間、地點、方式和需要支付的費用;決定部分公開或者不公開的,應當在公開決定中說明理由。
公開時間自公開義務人作出公開決定之日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者限制公開的內容,但可以另行處理。可以公開的部分應當向申請人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