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是公證機關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證明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經過公證的證人證言,只是由公證處證明該證言是證人自己說的,並不能證明證人說的證言與案件事實相符。
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證人有義務出庭質證,只有經法院許可,才能以其他方式作證。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采用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由於健康原因不能出庭;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的;
(四)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提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