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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和資產管理,保護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是指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村提留、鄉統籌等由農民負擔的費用和勞務的提取、管理和使用,以及農村集體資產占有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具體的審計服務。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在業務上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經考核合格,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證上崗。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證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發放。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依法進行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受法律保護。

審計人員在處理審計事項時,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自律,保守秘密。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業務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審計範圍和權限第九條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進行審計:

(壹)鄉(鎮)、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與其有資產隸屬關系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使用村提留、鄉統籌、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單位和部門,以及其他涉及農民費用和勞務的單位和部門;

(三)占有、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和部門;

(四)依法需要審計的其他單位和部門。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壹)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執行情況;

(二)會計信息的完整性、真實性、規範性和合法性;

(三)資產的管理、使用和負債、損益及其他有關的經濟活動;

(四)村提留、鄉統籌和農民負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等其他費用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侵占、挪用、揮霍集體資產的行為;

(六)國家撥付和社會捐贈給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業務單位主要負責人、財會人員的任期和經濟責任;

(八)其他應當審計的事項。第十壹條農村經濟管理機構行使下列審計職權:

(壹)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審計單位如實提供財務報表和有關文件;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賬目和資產,查閱有關文件;

(三)就審計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收集審計證明材料;

(四)有權制止正在進行的損害集體經濟利益和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

(五)阻撓或者妨礙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可以依法采取封存有關賬冊、票證等臨時措施;

(六)提出處理違法行為的意見和建議。第十二條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做好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第三章審計程序第十三條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審計計劃,確定審計重點,根據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第十四條審計組應當在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發出審計通知書。

被審核方應配合審核組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第十五條審計組通過檢查憑證和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項目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核對現金和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獲取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證明材料等方式進行審計。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第十六條審計組在審計過程中,應當聽取農牧民和民主理財組織的意見。第十七條審計報告應當在審計結束後提交。審計組在向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提交審計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天內提交書面意見。逾期未提交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