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傾銷性商品將征收反傾銷稅。 征收反傾銷稅的依據標準是:
1.出口價格低於該產品在出口國消費的同種或類似產品的可比現行價格。
2.如在出口商的國內市場正常貿易中沒有同種或類似產品的出售, 或由於特殊市場因素沒有同種產品相比的可靠根據, 但出口價格低於出口到第三國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或者低於原產地國家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經營、銷售及其他費用和利潤。
3.如果沒有出口價格或出口價格不可靠(如制造商提供津貼等), 可按該進口產品第壹次轉賣給壹個獨立的買主的價格,作為計算出口價格的基礎。 如果沒有被轉賣給任何買主,或在進口國也沒有被轉賣, 就以任何被認為是合理的價格作為計價基礎。
世界貿易組織調整反傾銷的規則是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和《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簡稱反傾銷協議)(以下通稱反傾銷規則)。根據反傾銷規則,對傾銷可以采取三種反傾銷措施:臨時措施、價格承諾和反傾銷稅。采取其他措施都違反反傾銷規則。
征收反傾銷稅必須滿足下述三個條件:進口產品存在傾銷;該傾銷對生產同類產品的進口國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傾銷與損害間有因果關系。任何壹個條件沒有滿足,都不能征收反傾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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