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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情事變更和情勢變更的概念是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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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情事變更和情勢變更的概念是如何的

所謂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致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於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經確定的條款或撤銷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意誌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平和公正。所謂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後,全面履行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發生當事人預料不到的重大變化,若繼續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受不利影響的壹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533條規定:“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壹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這是《民法典》對情勢變更制度的新規定。

《司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發包人將依法不屬於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標後,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背離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當事人請求以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況發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司法解釋二》第9條是對非必招標工程進行招標後的建設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的規定,但書條款規定當事人請求根據另行訂立的合同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明確了但書條款下所訂立合同的有效性,據此,也可以認為該條款與合同效力有關。

最高院發布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是對法律的具體應用和準確執行的解釋。在清理現有司法解釋時,有必要根據《民法典》第533條對《司法解釋二》第9條進行修訂,具體需要對這個兩個條款中所涉及的“變化”進行全面的分析,明確兩者之間的關系。

為了更好地應對法律變更時帶來的問題,了解《民法典》是屬於哪種變更也是有必要的。不同的變更涉及不同的原則和處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