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律文化是法律現象的組成部分。法律現象不只是狹義上的法律規範、法律技術和法律設施的總和,也包括把法律規範凝聚為壹個整體,決定法律技術之運用和驅動法律設施的思想和觀念。如果可以把法律現象劃分為客觀(外在)方面和主觀(內在)方面,則法律規範、法律技術、法律設施等屈於客觀(外在)方面,而人們的法律認識、法律評價、法律心態和行為模式屈於主觀(內在)方面。
(2) 法律文化的主要內容是社會成員對法律的認知、評價、心態和期待的行為模式。正如國內外很多文化學專家所說,文化概念可以多種多樣,但文化的核心內容卻是從歷史上得到並被選擇的思想、觀念及相應的行為模式。
(3) 法律文化具有歷史性,即法律文化是歷史地形成和傳輸下來的,又是歷史地變化和不斷更新的,沒有從來就有、永恒不變、自我絕對、僵化的法律文化。
(4) 法律文化具有群體性。當我們說到法律文化時,總是指廣泛見於壹個社會、民族、階層或集團群體的***同文化現象,而不是某種個人特有的或純屬私人性的東西。就是說,法律文化具有為整個群體或在壹定時期為群體的特定部分所接受的特征。
(5) 法律文化是由社會的經濟基礎和政治結構決定的。每個社會、每個氏族、每個階層、每個群體的法律文化只能從其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和政治結構並最終從其經濟基礎中得到說明,也只能隨著經濟和政治的發展而進化。不顧經濟和政治基礎及其發展進程,空談法律文化的變革和進步是無意義的。